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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 華 南律師
被上訴人
全省企業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字 滿
訴訟代理人
黃 仕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1段湯城世紀丙區住宅共99戶水電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67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自民國97年10月26日進場施作,因配合變更設計及二次施工,已於99年4月、6月間完成送水、送電。嗣伊依兩造於99年9月7日簽立工程尾款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約定,於同年10月6日前完工,並於100年1月24 日前配合完成交屋44戶,除兩造約定毋庸施作之溫泉泵浦安裝工程外,完工比例達 95.972%,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5,441萬6,124元,扣除已付第1至18期、第20期工程款4,016萬5,713 元、第19期工程款202萬0,382元及伊未交付竣工圖扣款22萬6,800元,尚欠1,200萬 3,229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分析表約定於99年10月 6日前完工,且部分項目違約使用同等品,經伊於100年1月21日要求其退場,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工程99年 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電信通話,遲至同年 5月24日、6月18日、8月18日始完成,計逾期 216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施工規範第95條及系爭分析表約定,按日給付3/1000逾期罰款共3,674萬1,600元,及負擔水、電費28萬8,100元、89萬4,400元。經抵銷後,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200萬3,22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總價5,67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26 日進場施作,其第1至18期、第20期估驗款4,462萬8,570元,扣除1成保留款446萬2,857元未領外,已領4,016萬5,713元,另領取第19期工程款202萬0,382元,合計4,218萬6,095元;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5月24日、6月18日、8月18日完成送水、送電、電信通話;兩造於同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析表,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6日前完工,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分析表等可稽。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工作,茍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 6日前後已配合將上訴人出售之房屋交付訴外人溫美玲、張修哲、林真曲、蔡光明計4戶,至99年12月止完成近97%工程,另至100年1月24日止,已售出55戶,配合交屋完成44戶,尚餘11戶(含新購戶 4戶),預定陸續於同年 1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間交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有湯城世紀聯絡單、交屋後維修紀錄及售後服務紀錄單為憑,足見上訴人於 100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並已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上訴人仍應就其受領之工作依完工比例給付相當報酬。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系爭工程追減及未施作完成工程明細私有部分(下稱私有部分)第 2項「瓦斯熱水器瞬熱式安裝」,因上訴人未依約定供料,致被上訴人未施作,且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未名列其工資;私有部分第3項「電能熱水器,儲熱式220V6kw以上安裝」,因RC(施作)後變更設計,RC前已預埋支螺栓無法使用,業主不同意支付額外工資致未施作,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施工,上訴人不得扣款。私有部分第 4項「各戶開關無熔絲開關」品牌用林石部分,與契約不符,惟預算書備註欄約定得用同等品;私有部分第 7項「長柄水龍頭15mmΦ(1/2")」,被上訴人安裝之廠牌雅麗家,與預算書備註欄記載雅麗家相符。私有部分第8項「空中屋頂各水塔上方未預留220V/5.5mm2出線口」,被上訴人雖未依施工規範第68條施作該預留出線口,惟設計圖及預算書無此項目,致其無法施作,不應扣款。另系爭工程追減及未施作完成工程明細公設部分(下稱公設部分)第 5項「地下室動力幹線穿管由各自配管改線槽放線追減」,因地下室空間淨高不足,經雙方同意改用線槽,改用後成本更高;公設部分第 6項「PVC銅線1/C150mm2、250mm2」,因預算書備註欄記載使用廠牌為太平洋、華新、麗華、大亞或同級品,被上訴人使用者非次級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者非屬同等品;公設部分第12項「6"汙水放流管」,稽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於98年12月10日抽查會勘系爭工程已施作汙水放流水管,有該局104年5月27日函可憑;公設部分第13項「消防防火鐵捲門相關之中繼器、偵煙感知」、第14項「1樓中庭2噸消防水塔」,徵諸現場確有偵煙感知器,且消防檢查已完成,上訴人係因二次施工將消防水通道改作景觀通道,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施作上開工作,仍應給付上開部分工程款。至公設部分第17項「施工圖」繪製係為釐清施工方法及設備配置位置,業主現場監工或工地主任對施工方法或設備配置位置無異議時,亦可依設計圖施工,不影響工程完工比例,亦有電機公會 104年10月22日函可佐,上訴人既允許被上訴人施工,可認不介意施工圖有無,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竣工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竣工圖與施工圖繪製係屬系爭分析表內同一工項,單價為45萬3,600 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減2分之1即22萬6,800元,核屬有據。另私有部分第1項「各戶1樓SUS水塔及相關管線取消追減」工程45萬1,539 元、私有部分第6項「J棟及P棟PEX絕緣PVC被覆電纜600V1/ C30mm2」未施作應扣1,281元、公設部分第1項「溫泉系統恒壓加壓泵組 6組及幹管」未施工應扣85萬5,378元、第2項「公共景觀水池取消追減」應扣80萬5,761 元、第4項「PEX絕緣電纜6000V1/ C 5.5mm2」未作應扣6萬0,898元,合計應扣款217萬4,857元,依系爭合約總價5,670萬元扣除稅金後之金額5,400萬元計算,系爭工程總完工率為 95.972%。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部分係其點工自行完成云云,固據其機電主任即證人謝明仁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施工進度約81%至82%,系爭工程至伊100年7月離職時包括上訴人自行點工部分約完成 95%云云,惟謝明仁就驗收時有無驗收單所言先後不一,且其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未交付任何1戶與湯城世紀聯絡單所載當時已交屋 4戶不符;另證人即訴外人發福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源及工務經理周林榮證稱上訴人點工支援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均非明確,且難認其點工係施作被上訴人應負責範圍,上訴人復未提出點工之發票或收據,是項抗辯自難採信。系爭工程總價5,670萬元依上開完工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5,441萬6,124元(含保留款446萬2,85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4,218萬6,095元及未繪製竣工圖22萬6,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200萬3,229元。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電信通話,遲至同年5月24日、6月18日、8月18日始完成,計逾期216日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鄭水源、下包林裕鈞證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部分牆壁、門扇打除,須施作完畢貼完磁磚後始能安裝水電,施作至99年 9、10月份,核與證人謝明仁所言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二次施工,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至99年4、6月份始完成送水、送電,洵堪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遲延送水、送電、電信通話之逾期違約罰款3,674萬1,600元及遲延所生之水費28萬8,100元、電費89萬4,400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3,229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書狀自承「消防防火鐵捲門相關之中繼器、偵煙感知器未安裝:是業主(被告)(即上訴人)自行取消不作」、「公共景觀水池工程取消追減:原告主張:係業主(被告)自行取消」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5、46頁),依上開說明,似係對上訴人抗辯其未施作該部分工程為自認。則倘被上訴人確未施作上開工作,能否謂上訴人抗辯上開工作應依序追減扣款2 萬1,659 元、73萬2,540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3頁項次四5、項次五1 ),全無足採,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遽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是否施作上開工作,攸關其完工比例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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