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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林麗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上訴人
王令麟
被上訴人
王令一
被上訴人
許忠明
被上訴人
李友江
被上訴人
邱兆鑫
被上訴人
達嘉麟
被上訴人
張樹森
被上訴人
黃鳴棟
被上訴人
陳維讓
被上訴人
樓之7
被上訴人
潘凌雲
被上訴人
陳清吉
被上訴人
蔡高明
被上訴人
洪淵源
被上訴人
鄭江河
被上訴人
蕭國和
被上訴人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上訴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蕭俊郎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全
被上訴人
阮呂艷
被上訴人
何志儒
被上訴人
3
被上訴人
鄭戊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年9 月23日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嗣於89年6 月5 日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5日再更名,下稱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鼎森、合興公司,合稱宏森等3 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食化公司),於93年間均為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下稱王令麟等3 人)時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董事,被上訴人許忠明、李友江、邱兆鑫、達嘉麟、張樹森、陳維讓、潘凌雲、洪淵源、鄭江河、蕭國和、蕭俊郎及蔡阿田(已於98年7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為該公司董事(以上董事合稱許忠明等12人);被上訴人陳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下稱陳清吉等3 人)為監察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明知嘉新食化公司自93年6 月間起無資力支付自己或以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贖單費用,竟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由王令麟等3 人指示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偽由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 公司買受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及嘉新食化公司預售與合興公司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與宏森等3 公司供其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虛偽轉售嘉新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下稱系爭交易),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 億9,303 萬1,520 元、8 億9,992 萬 5,772元,且未據實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不實。被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合稱安永事務所等5 人)簽證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未發現不實。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趙天從等233 人(下稱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自93年8 月31日起善意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6年8月13日王令麟等3人因系爭交易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5642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揭露系爭財報不實,造成股價重挫,始賣出持股或繼續持有股票而受有如附件二「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96年12 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投資人各如附件二所示求償金額計2, 266萬4,381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 公司購買穀物後轉售與嘉新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系爭財報並無不實;縱有不實,東森公司已全數收回並賺取1, 378萬1,677 元利息,未受損害,亦未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致影響股價;黃敏全等4 人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進行查核,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王令麟、廖尚文於93年間為東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王令一、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 人分別為董事及監察人,該公司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先後11次向宏森等3 公司買受共計8 億9,303 萬1,520 元之穀物,並以8 億9,992 萬5,772 元轉售嘉新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該2 公司另按延票期間給付年息5%之利息,有買賣合約書、發票、進貨單、請款單等可稽。證人即東森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員工楊靜嫻、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於系爭刑案證稱嘉新食化公司、合興公司於95年間無資力贖單及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 萬元之小麥,東森公司上層指示擬好系爭交易買賣合約後,交宏森等3 公司用印,未真實交付貨物,僅有資金流向等語,參以系爭交易最終買受人均為嘉新食化公司,部分交易於東森公司出售嘉新食化公司前,已由嘉新食化公司出售他人並提貨完畢,可見東森公司係假買賣真借款與嘉新食化公司,並據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報內容有虛偽情事。按企業經營管理者故意製作虛偽財務報告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而作出買賣股票決定,應推定投資人信賴財務報告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仍應證明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即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查東森公司早於96年4月30日公告95年財務報表及王令麟等3人遭檢察官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前,已全數收回貸與嘉新食化公司之款項,且賺取高達1, 378萬1,677 元之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財報可稽,可見東森公司未受有損害,反獲有利潤,投資人顯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言。又系爭交易實為借款,應自系爭財報中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應收帳款」科目,調整為「其他應收帳款」;其支出、收入金額自損益表「營業毛利」科目中「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刪減,其利息收入調整為「營業外收入」;其期末未收款項應自現金流量表「應收帳款─關係人」科目改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調整前後之公司淨值(代表股東權益)、損益(代表該期損益金額)、期末未收數額結果完全相同,並未偏離實情。參以91年1月31日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若其內容有誤,應以更正後其稅後損益金額達1,000 萬元以上,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始屬重大影響財務報表表彰內容之正確性而有重編公司財務報告之必要,否則僅需於後期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更正前期保留盈餘數額。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迄未要求東森公司重編系爭財報,堪認上開部分科目不實未達上開規定重大影響其表彰內容之正確性,而應重編之標準。縱經重編,對其稅後損益金額及股東權益亦無影響。另系爭財報不實經檢察官於96年8 月13日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而揭露,至同年月17日止,系爭股票之價格固自7.94元下跌至6.74元,惟比較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經營同類航運業之公司同期間股價漲跌幅,東森公司表現位居第3 位,嗣後即回漲較之前更高,並持續上漲至97年下半年全球金融海嘯始再下跌,走勢與大盤及類股走勢趨近,跌幅無大於同類股及大盤,有航運類股股價表現一覽表等可參,足見其股價未偏離應有價格,縱有下跌亦係反應投資人顧慮王令麟等3 人掏空、挪用東森公司資金,致公司資產、淨值受有重大減損等情事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實無涉,難認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再者,會計師對於指定或委託事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系爭財報不實,未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安永事務所等5 人連帶賠償。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 1、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投資人2, 266萬4,381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如內容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而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此與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或財務報告有無重編無涉。查東森公司自93年6月17 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與嘉新食化公司間有共計11次假交易,並據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達8億9,303萬1,520元、8億9,992萬5,772元,致系爭財報內容有虛偽情事,且系爭股票於96年8 月13日因檢察官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而揭露財報不實後,股價確有下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財報上開不實內容,與東森公司之營業狀況、收入等關係頗切,似難認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則投資人於該財報公告後買入系爭股票,於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下跌,能否謂渠等未受有股價下跌之差額損害,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東森公司已全數收回貸與嘉新食化公司之款項,且獲有利益,未受有損害,及主管機關未要求重編系爭財報,遽認投資人未受有損害,已有可議。次查,股價下跌之原因固多而複雜,如經營者隱匿、掏空等不法行為及市場因素等,但如有財報不實之情形,亦不應排除該因素。檢察官於96年8 月13日起訴之犯罪事實,除王令麟等3 人以假借東森公司對訴外人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資名義及以詐貸等方式掏空、挪用東森公司資金等犯罪事實外,亦包括渠等以不實之系爭財報虛增該公司進、銷項金額(見一審卷㈠第56頁背面至59頁)。似此情形,能否認系爭股票價格下跌完全與系爭財報不實無涉,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酌,遽以系爭股票股價縱有下跌,亦係投資人顧慮王令麟掏空東森公司資金等情事所致,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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