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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滕允潔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上訴人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次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台九線230K+820~233K+834道路新建工程部分工程(下稱台九線工程),並於民國99年3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致伊無法繼續施作其中鍍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等工程,受有未能受領該工程款之利潤計新臺幣(下同)67萬6454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以其解除兩造間就上開道路新建工程中透空式護欄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為由,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 年度司全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就伊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該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扣押物),惟其本案業受花蓮地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原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自應賠償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扣押物而受包商即訴外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宜公司)求償之損害282萬943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萬6454元、282 萬9433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6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假扣押損害300 萬6100元本息,其中17萬6667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台九線工程之契約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意以就地結算之方式終止,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利用系爭扣押物之損害,與伊聲請假扣押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稱駿宜公司委託代購之伸縮縫及鋁方管,於假扣押執行前,已加工完成運送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單價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未施作其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項。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透空式護欄工程部分所預付之承攬報酬94萬5470元,經前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兩造間係以就地結算之方式合意終止契約,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以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款利潤67萬6454元云云,即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0年5月31日聲請查封系爭扣押物,嗣聲請撤銷該裁定、103年7月8 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中之伸縮縫及鋁方管,為駿宜公司就其承攬彥韋公司之工程所委託代購,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無法依約提供予駿宜公司使用,致駿宜公司遭彥韋公司終止合約云云,縱然屬實,惟系爭扣押物現仍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廠址,由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王坤城保管,上訴人僅無法及時供料予駿宜公司,佐以該二公司為家族企業,駿宜公司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與上訴人主張受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價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價值之損害,並不可採。爰斟酌被上訴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100年5月31日查封系爭扣押物,至103 年12月11日才啟封,上訴人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約3年又6.4月之期間,得請求無法受領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17萬6667元,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282萬9433元本息部分):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中伸縮縫、鋁方管,係駿宜公司請求上訴人代為訂購之工程材料,用以供作其向彥韋公司承包之伸縮縫特定工程之規格,彥韋公司已終止與駿宜公司間拓寬工程合約,前揭扣押物已無法施作在該工程上,亦難供其他工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88頁)。倘前揭扣押物確係規格特定,上訴人已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能否謂其未受有該扣押物價值之損害?而原審謂上訴人受有無法受領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云云,究竟何指?如係指遭扣押期間未能取得系爭扣押物換價之利益,則何以按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額100 萬元為計算基礎?原審未予說明,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受領工程款所受利潤之損害67萬6454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指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更為主張係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合約,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萬6454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又前案第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否採被上訴人(即前案原告)由其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主張,自無違背辯論主義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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