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 上訴人
- 林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參加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參加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上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上菱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1、88-2、8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於同年月 4日對上菱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未於是日交付5000萬元借款予上菱公司,其不能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均交付上菱公司,及就該款項有與上菱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上菱公司間有7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能執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