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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請求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上訴人
賀崧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上訴人
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隆
被上訴人
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淑芬,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承攬運送業者,被上訴人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至同年8 月間止,分別委託伊運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依序尚欠承攬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32萬7,902元、41萬2,217 元未付等情,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在家公司給付132萬7,902元、彩立威公司給付25萬6,2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彩立威公司逾25萬6,279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積欠上訴人運費未付,惟彩立威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印表機及噴頭(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雙方成立兼有貨物運送及委任清關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嗣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承鼎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實際運送,迨同年月19日運抵大陸地區浙江省蒼海縣之霞關港(下稱目的港),遭溫州海關以承鼎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之訴外人蒼南泰和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蒼南泰和公司)涉嫌走私為由,扣押全船貨物,致系爭貨物遭變賣而滅(喪)失,上訴人就其代理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應賠償彩立威公司所受系爭貨物總價84萬元,及另遭該貨物買主以物貨滅失之損害賠償抵銷伊之他項債權108萬6,000元,共計192萬6,000元之損害。

況上訴人於出貨前,對彩立威公司另以口頭承諾負百分之百清關責任;於系爭貨物遭扣押後,復與彩立威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保證取回系爭貨物,其依承諾及和解契約之約定,亦應負賠償之責。彩立威公司已將上開對上訴人之損害債權其中140 萬元讓與在家公司,並以原審101 年12月10日答辯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通知,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以對上訴人之140萬元、52萬6,000元債權與各自尚欠運費相抵銷,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於101年6月至8 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分別積欠上訴人運費132萬7,902元、41萬2,217 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彩立登公司前於同年3 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約定運費(含關稅)及報關費共計8萬6,552元,上訴人並填發託運單交付彩立威公司,有託運單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勝禮證實。系爭契約除運送系爭貨物外,尚含有辦理貨物報關以順利通關(清關)事宜,係兼有運送與委任性質之單一契約,關於清關事宜,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嗣將系爭貨物交承鼎公司實際運送,由錦陽輪載運,自基隆港出發,101年3月19日運抵目的港後,遭溫州海關以蒼南泰和公司申報貨物進口偷逃稅款,涉嫌走私犯罪為由,扣押全船貨物,嗣系爭貨物遭海關變賣,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

(2014)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8號回復書可按,足徵系爭貨物業已滅(喪)失。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蒼南泰和公司不實進口申報,致系爭貨物遭海關扣押拍賣而滅(喪)失之故意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彩立登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系爭貨物中印表機200台,每台4,200元,價值8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另噴頭73個在大陸之收貨人「談先生」(談長春),以該噴頭喪失得對彩立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108萬6,000元,與彩立威公司對其之其他債權108萬6,000元相抵銷,業據彩立威公司提出他筆印表機之出口報單、經江蘇省公證會公證之談長春104年6月23日聲明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相符之證明為證。而他筆出口報單記載印表機之機型「T50」、數量「228 SET」、買方「CHANGZHOU TONGLITECHNOLOGY CO.,LTD」等資料,核與談長春聲明書上之印表機機型、數量及系爭印表機出口報單上之買方相符,堪認談長春確向彩立威公司購買他筆印表機。依他筆出口報單記載價格、運費、保險費依序為美元3萬1,975元、3,692.96元、142.67元,按匯率1:29.82計算為106萬7,884元,而貨物市價依經驗法則及國際慣例,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應高於未計入合理利潤之106萬7,884元,彩立威公司與談長春約定以108萬6,000元作為他筆印表機價金,並以之與談長春因系爭噴頭滅失之賠償請求權相抵銷,尚無不當。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賠償彩立威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無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運送賠償範圍及第 639條第1項關於貴重物品賠償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託運單第5點固約定「寄送貨物若有遺失,以運費3 倍理賠」,然系爭貨物係遭海關扣押而滅失,非屬遺失之範疇,不適用該約定。彩立威公司主張因系爭貨物滅失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該公司將上開債權中之140萬元讓與在家公司,並以原審101年12月10日答辯狀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以對上訴人之債權140萬元、52萬6,000元,與尚欠運費 132萬7,902元、41萬2,217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在家公司給付132萬7,902元、彩立威公司給付25萬6,279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契約予以定性及選擇適用之法規,屬於法院之職責。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託運單及證人劉勝禮之證詞,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彩立威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清關事宜,成立兼有運送與委任性質之單一契約。系爭貨物於非屬運送之清關階段,因上訴人在目的港之履行輔助人蒼南泰和公司不實申報,致遭海關扣押變賣而滅(喪)失,上訴人就蒼南泰和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依民法委任章節編第 544條規定,對彩立威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喪)失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無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39條第1項有關運送損害賠償範圍及賠償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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