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林麗玲、吳謀焰
- 當事人趙鴻毅、鄧國慶、范盛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上 訴 人 趙鴻毅 陳展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 訴 人 鄧國慶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盛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趙鴻毅、陳展謀請求上訴人鄧國慶給付合夥賸餘財產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本息、貳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鄧國慶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鄧國慶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查兩造及訴外人湯乾文於民國92年3 月27日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出資比例為上訴人趙鴻毅、陳展謀(下稱趙鴻毅等2人)、對造上訴人鄧國慶各3333333.3/00000000,被上訴人及湯乾文各0000000/00000000 ,有合夥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趙鴻毅等2 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於99年間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云云,並提出拆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鄧國慶對該協議書形式不爭執,惟抗辯其上僅伊簽名,尚不足以證明全體合夥人已同意解散系爭合夥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解散合夥之意旨,包括系爭合夥事業之後續處置、系爭經營權轉讓金之給付方式及日期、帳務結算原則、清算完成期限、金錢給付方式等細節,鄧國慶除於系爭協議書第3 頁簽名確認外,並於背面書立承諾書,記載:「本人預計於100年元月5日(最遲)先匯趙鴻毅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范盛璿50萬元整,餘依協議書」等語,嗣於該日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趙鴻毅及范盛璿,有該2人之銀行存摺可稽;而系爭合夥事業中永慶不動產新竹光華(含荷蘭村)加盟店(即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慶公司)於100年1月11日更換負責人為鄧國慶,21世紀不動產新竹竹科加盟店(即捷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報公司)、21世紀不動產新竹光復加盟店(即捷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均於同年1 月14日自原址遷出,原址改由新設立之捷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捷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湯乾文,下稱捷昌公司)接手,均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相符。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99年9 月17日簽立名為「結論」之書面,文中雖曾論及系爭合夥重整(即趙鴻毅讓出股份退出經營團隊)或拆夥分配,但同時約定將於同年月24日再談等情,嗣趙鴻毅於同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拆夥協議書予其他合夥人,邀約於次日開會討論,會後再傳送電子郵件予各合夥人,記載修正拆夥協議書(註一)內容為趙鴻毅等2 人應各分得305萬5,555元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合夥之行政中心會計黎慧玲證稱:鄧國慶說他本人也不想拆夥,但沒辦法走到拆夥這條路,他說要保全各家店、把各家店買下,希望伊能夠留下來幫忙等語,證人即永慶不動產光華店之業務陳柔晶證稱:原店長趙鴻毅公布拆夥訊息後,鄧國慶曾與伊聯繫討論去留問題,因為公司要變更為其名下等語;佐以湯乾文曾於99年12月24日手機傳簡訊予趙鴻毅,表示其將暫留原店,伺機而動,拆夥一事方可解套等語,湯乾文若未同意解散合夥,事後何能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原址新設立捷昌公司並以其為負責人繼續經營,俱見鄧國慶否認及湯乾文證稱未同意解散合夥云云,均無可取。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鄧國慶出資1,100萬元(下稱系爭經營轉讓金)取得合夥事業之上述竹科店、光復店、光華店(含荷蘭村)、及永慶不動產六家高鐵店(即捷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後續經營權,並記載該款按持股比例係由趙鴻毅等2人各分得305萬5,555元,被上訴人分得91萬6,666元,鄧國慶於100年1月5 日給付趙鴻毅150 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趙鴻毅、陳展謀、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鄧國慶給付經營權轉讓金依序為155萬5,555元、305萬5,555元、41萬6,66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末段記載該經營權轉讓金最遲付款日不得超過100年2月28日,否則以違約論,須按尾款金額每日加罰1%金額計算等語,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審酌兩造所以約定系爭經營權轉讓金,係為解決合夥解散之後續問題,鄧國慶如未依約給付,將致受領人無法於預定期間內運用資金之不利益,可認其所受損失應不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上限,應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方屬允當。依此計算,趙鴻毅、陳展謀、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自100年3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依序為10萬3,988元、20萬4,262 元、2萬7,854元。同此,渠等各請求自100年7月1日起按年利20%計付違約金,亦屬有據。再者,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趙鴻毅等2人及被上訴人主張趙鴻毅於100 年6月3 日合夥人會議被選為清算人,所提合夥清算報告書亦經合夥人過半數同意,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云云,固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合夥人會議紀錄等為證,然為鄧國慶所否認。查趙鴻毅等 2人及被上訴人自承合夥清算報告書係於100年1月20日作成,即非趙鴻毅於同年6月3日就任清算人後所為,且系爭合夥100年3月間支出稅金、罰鍰,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等,並未列入清算範圍,兩造經會帳結果,就鄧國慶應否歸還合夥繳付捷昌公司及捷盛公司資本額計100 萬元,趙鴻毅應否歸還合夥30萬元,趙鴻毅等2人代墊合夥支出類股票28萬7,250 元、年終獎金24萬8,230元、捷報、捷慶尾牙款5萬2,500元,及趙鴻毅代墊97年稅款 282萬6,802 元應否由合夥負擔等多項爭議未決,尚待清算人處理,自難謂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況趙鴻毅既被選為清算人,鄧國慶即非系爭合夥賸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對象。則趙鴻毅等2 人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鄧國慶給付合夥賸餘財產依序518萬7,916元本息、643萬7,916元本息、109萬5,615元本息,均屬無據。綜上所述,趙鴻毅、陳展謀、被上訴人請求鄧國慶給付經營權轉讓金、違約金及合夥賸餘財產,分別共為708 萬5,693元、1,016萬5,693元,160萬3,947 元,及其中經營權轉讓金155萬5,555元、305萬5,555元、41萬6,666元,均自100年7月1日起按每日1%計付違約金,餘款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經營權轉讓金、違約金依序165萬9,543元、325萬9,817 元、44萬4,520元及其中155萬5,555元、305萬5,555元、41萬6,666元,均自100年7月1日起按年利20% 計付違約金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命鄧國慶給付超過依序165萬9,543元、325萬9,817元、44萬4,520元,及其中155萬5,555元、305萬5,555元、41萬6,666元,均自100年7月1 日起按年利20%計付違約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趙鴻毅等2人及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鄧國慶其餘上訴。趙鴻毅、陳展謀僅就敗訴中之合夥賸餘財產296萬5,522元本息、271萬5,522元本息部分、鄧國慶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即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有數項,但僅有單一聲明,故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惟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駁回其訴。本件趙鴻毅等2 人於原審請求合夥賸餘財產部分,除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外,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正、背面),原審僅就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為論斷,就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部分,並未予以審究,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趙鴻毅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渠等二人分別請求給付合夥賸餘財產296萬5,522元本息、271萬5,522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趙鴻毅、陳展謀、范盛璿請求給付經營權轉讓金、違約金依序165萬9,543元、325萬9,817元、44萬4,520元,及其中155萬5,555元、305萬5,555元、41萬6,666元均自100年7月1 日起按年利20%計付違約金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趙鴻毅等3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鄧國慶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鄧國慶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趙鴻毅等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鄧國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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