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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訴人
梁樺鈺
兼法定代理人
李韋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李梁聘

       梁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春秋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月住院期間,係因四肢癱瘓、呼吸道清除功能喪失而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但於同年9月5日手術後,自同年9月8日起即能明確表達疼痛及抽痰之需求,甚至要求注射止痛劑之情,應堪認其意識狀況清楚。且綜觀戶政人員林秋子係反覆以正確及相反之陳述向梁春秋詢問,梁春秋均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且其就所為答覆並無反覆相左情形,足見梁春秋於同年9月17 日雖有無法言語之障礙,惟仍有相當清晰之意識理解被詢問事項與判斷真偽,其答覆自屬在具有相當之意識及辨識能力狀態下所為,且可明瞭林秋子係為辦理印鑑證明一事而來,以及辦理目的在於使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梁春秋雖於同年10月16日上訴人李韋霖詢問此事時,為與之前相左之意思表示,然同年9月17 日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效且未經撤銷,自不因梁春秋事後任意否認而影響其效力。另被上訴人與梁春秋間既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仍得因贈與而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不因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於103年10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