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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李錦美林金吾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訴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上訴人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旺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更新其設於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砂石場之廠房機械設備,自民國98年9月19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12、13所示機械,及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舊機械交由伊整修,其另積欠伊98年5月前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9,250 元,扣除估回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中古機械40萬元,其應給付伊2,208萬650元,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支付貨款。

嗣其以需款週轉為由,請求伊退還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30萬元之7紙支票,其尚欠伊730 萬元未給付。又伊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於系爭砂石場施作附表二編號 2至7、13所示工作,並出售附表二編號9所示機械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3,451 元等情,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1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之系爭砂石場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及安裝,且產能須達200㎥/HR,完工期限為自訂約日起100 天,尾款於完工經伊試車合格後支付。附表三所示機械有操作流程設計不順、錐碎機產能不足等瑕疵,迄未完成試車,屢經催告仍未修補,伊得拒絕付款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730萬元。又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震篩機仍有聲音異常、本體斷裂等情形,被上訴人未完成修繕工作,自不得請款;附表二編號7、9所示更換馬達V輪、增購送料機1 台,係因被上訴人原設計、安裝之機械有瑕疵,致須變更設計、更換設備所生費用,其不得請求伊給付;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款。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伊因其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1,166萬7,213元營業損失及另向他人購買輸送帶支出82萬5,059 元之損害,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抵銷後,其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9月1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機械出貨予上訴人;兩造復於98年12月26日、99年3月18日依序約定被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8、9所示機械出貨予上訴人,施作附表三編號11所示機械之噴漆、整修、安裝;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中編號17至23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30 萬元之支票7紙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於系爭砂石場施作附表二編號2至7、13 所示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合約記載上訴人為買方、被上訴人為賣方,兩造真意重在機械所有權之移轉,為單純之買賣契約。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部分,非系爭合約範圍,其中編號 8、9、12、13所示及編號11所示跳動路面部分,為買賣契約;編號10所示顎碎機整修、編號11所示顎碎機、震篩機噴漆、舊輸送機整修、安裝,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出具記載「總金額4,186萬9,600元、報價有效期限98年8月13日、設備產能 200㎥/HR」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有效期限在系爭合約簽訂前,總價與系爭合約不同;證人江智欽未曾參與系爭合約之協商及簽訂過程,證人黃博偉係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事項,證人蘇昱熏則單方聽聞上訴人公司師傅之傳述;錐碎機產品型錄關於壓碎能力(產量),僅係標示該項機械之效用或品質,均不足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及機械設備之產能須達200㎥/HR。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貨款,持續兌現至100年8月30日,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三之機械安裝完成並試車完畢,並與上訴人對帳核算無訛,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編號11所示顎碎機、震篩機噴漆,不予請款。修改機器與試車係屬兩事,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運作後縱有修改情事,亦不足推認未完成試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整廠機械未達 200㎥/HR之約定產能,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CSSH1350錐碎機有瑕疵,造成機器損壞云云,為不足採。其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及解除系爭合約,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730萬元。被上訴人確有進場修理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震篩機,且至遲於100年2月12日完成,上訴人迄同年12月23日或26日始表示該機械有異常聲音,難認係被上訴人未修復原有故障所致,其以被上訴人修理工作有瑕疵為由,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不生效力;附表二編號9 所示為原有舊馬達維修、更換,與被上訴人安裝之新錐碎機無關;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所購買附表二編號9所示VF9015送料機1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款,自應給付此部分價金26萬2,500元;附表二編號13 所示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81萬3,451 元。系爭合約未約定履行期限,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另向他人購買輸送帶,亦不足證明系爭合約之機械有瑕疵,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166萬7,213元、82萬5,059 元,得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為抵銷,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1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之系爭砂石場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及安裝,產能須達200㎥/HR,完工期限為自訂約日起100 天;被上訴人已提出設計圖,且以產品型錄向伊保證配備錐碎機2台之產能可達200㎥/HR 等語,並提出設計圖、型錄為證據(見原審卷㈠26頁以下、第一審卷㈠113 頁以下)。而系爭合約記載:「…『承造』時間:自本合約書訂立起100 工作天完成。交貨按裝地點:南投…『本工程』若與估價單上之規格及數量有所變更時,則依實際之尺寸及數量,另行增減計款…」(見第一審卷㈠7 頁)。證人江智欽於事實審亦證稱:系爭砂石場包括新舊機器整個流程都是原告(被上訴人)設計的;我在100年11 月間去被告公司(上訴人)代工時,聽到原告法代說1台錐碎機每小時可以磨100立方米,現場有2 台機器,所以每小時可以達到200 立方米的產能,被告法代還說,如果效果不到那裡,我花這些錢要做什麼;原告是去看機器效能如何,原告說每小時可以達到200 立方米,但是我認為沒有,我有告訴兩造,要他們自己去協調;原告起先設計1個料桶,1條輸送帶做轉折,但是因為石頭太大量,輸送帶無法承受石料重量,才會改成雙石庫等語(見第一審卷㈠143頁以下、卷㈡38 頁正反面);證人黃博偉則證稱:原告報價後,我有問機器的產能是多少,原告有保證說200立方米,其提出型錄,並依該型錄表示1台錐碎機是142.5立方米的產能,2台就是285 立方米的產能,我們全廠都是交給原告規劃等語(見第一審卷㈡127 頁反面以下),似見上訴人之抗辯並非無據。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系爭合約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且兩造未約定該機械設備之產能須達200㎥/HR及履約期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裝試車完畢付清尾款(見原審卷㈠7 頁)。被上訴人製造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CSSH1350 錐碎機,缺乏廠內試車實際數據之記錄,及建立試車交貨之程序書、允收標準及驗收記錄,亦缺乏出廠試車記錄資料及工地試車記錄,該機器尚未驗收完成,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48頁以下)。果爾,能否謂該錐碎機已完成試車,被上訴人得請求尾款,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謂該機器已完成試車,被上訴人得請求730 萬元尾款,亦有未合。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機械設備之產能須達200㎥/HR及履約期限,則能否謂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不足採,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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