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 上訴人
-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彰澤律師
- 被上訴人
- 詠興鋁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坤池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七項,其中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至七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一之附屬項。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及被上證2(下稱引證1、2,合稱系爭引證),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1可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一至三不具進步性;系爭引證可證請求項五至六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三、五及六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一之附屬項,技術內容包括請求項一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加以限定。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三、五及六之均等範圍。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回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指摘原審認定系爭專利範圍一至三項、五至六項不具進步性,但其專利產品之製作過程,業已記載於專利說明書,原審未加審酌,竟認定未記載於「請求項」之內容,不得作為專利比對之依據,而於分析引證1之專利技術時,卻又同時引用其「請求項」及「專利說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依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即現行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然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如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否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原審依職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認定不具進步性,其未予審酌說明書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