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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林金吾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上訴人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峯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資金調度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 項第(1)款約定「簽約完上述購買之不動產之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始有將購買土地第一次付款之買賣價款轉入上訴人之價金履約專戶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須「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卻無法撥款時」,被上訴人始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業已自陳: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沒有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則被上訴人尚無給付購買土地第一次付款買賣價款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即屬違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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