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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李寶堂蘇芹英鍾任賜

  • 當事人
    曾仁志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 訴 人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交付,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兩造約定該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上訴人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以給付每月利息。嗣兩造復約定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借款,上訴人授權伊填載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為該日。惟上訴人除於同年二月三十日還款二十萬元外,餘款屆期並未清償,經伊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以三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購買訴外人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三十,該公司陸續向伊借款數千萬元,現尚積欠二千餘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安慶公司委任伊擔任金融機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擔保,且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類似交互計算,須終止契約為計算後,始進行找補,不能依借貸關係就其中一筆款項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九百八十萬元本息之訴,予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十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系爭支票則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給付九百八十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雖擔任被上訴人及安慶公司、當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保證人。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即兌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上開三家公司至一○二年十月底,合計二千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借貸債務,均無逾期未償情事,足見上訴人所辯: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被上訴人、安慶公司委任其擔任金融機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尚非可取。次查倘兩造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訴人何須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該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佐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如數兌現,益徵兩造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成立借貸契約,該支票為系爭借款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至交互計算乃預計將來互相發生數筆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所訂之繼續性契約。兩造間及上訴人、安慶公司間雖有相互借款週轉之事實,惟上訴人為安慶公司墊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有無交互計算適用無涉。再上訴人已預先交付相當一年利息之附表三支票十二紙,當無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提前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理。況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因預扣利息僅交付三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以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匯款清償該四百萬元借款,編號一之二百十萬元匯款其中九十萬元,則係上訴人依其與廖育強簽立之安慶公司股東入股協議書所付部分購牌費用。附表四編號四之五十萬元匯款,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於一○○年六月十日加計利息十萬元,匯還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職是,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非清償或抵充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給付九百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系爭借款之交付、附表三所示十二紙支票為上訴人基於給付利息所簽發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借款交付暨利息約定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間及上訴人、安慶公司間有相互借款週轉之情形,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二百十萬元匯款其中九十萬元,係上訴人依其與廖育強簽立之安慶公司股東入股協議書所付部分購牌費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於一○○年六月十日加計利息十萬元匯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廖育強、安慶公司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云云,則兩造、廖育強、安慶公司間之金錢關係似非單純,能否僅憑系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簽發或提示付款,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或給付利息之約定?自有再行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逕謂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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