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
- 上訴人
- 王彥弘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仁福
- 訴訟代理人
-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之被繼承人王仁章(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下合稱為王氏兄弟),於78年1 月31日與他人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氏兄弟於90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家族協議),確認其4人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利比例為20%,並約定分配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嗣王氏兄弟為確保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利,而於98年11月6 日另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進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投資權利之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 5分之2、王仁章及其餘兄弟每人各5分之1 。而依承諾書之見證人吳宏山律師函及其證言,王氏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利比例為24% ,則依此為計算之基準,王仁章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利比例為500分之24。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 月10日與王仁章成立訴訟上調解,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願將按系爭土地500分之24 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仁章。故無逾系爭土地500分之24 之比例計算如附表「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可言。又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王仁章允諾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王仁章已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應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亦乏所據。從而,王仁章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承受訴訟人,爰不併列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為上訴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