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 上訴人
- 陳永墮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上訴人
-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珍
- 法定代理人
- 楊春香
- 上訴人
- 林文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泉律師
- 上訴人
-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和
- 訴訟代理人
- 龔厚丞律師
- 被上訴人
- 費秋萍
石如逸(原名石美蘭)
洪雅蘭
陳雪美
李奕杰(原名李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為系爭中興VIP國宅十七棟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上訴人林文弘為該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上訴人陳永墮係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開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地震,系爭大樓A棟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平均位移約一點五公尺,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依證人郭耀章及系爭大樓結構技師楊進項於另案之證言(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知上開房屋嚴重塌陷,係因未按圖施作,及有樑柱接頭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未以九十度及一百三十五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三號取代四號,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隔間牆未依循規範施作等瑕疵所致,前開各項施工缺失,使上開房屋之韌性與耐震能力不足,倘依圖施工,雖有九二一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系爭大樓之施工,未符合斯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系爭大樓共十七棟,A、B棟建物為系爭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九二一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壓,地震能量消減,其他棟所受損害未如A、B棟嚴重。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全面性開挖,十七棟建物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十七棟建物基礎結構皆受牽連,均不堪繼續居住,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認定係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判定全倒而予以拆除。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不足採取。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任由無營造廠牌照之崑堡公司營建系爭大樓;崑堡公司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致生瑕疵,該瑕疵與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文弘係負責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其未盡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及時發現上開施工之重大缺失,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就系爭大樓之起造、承造、監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墮係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崑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重建之成本為每坪新台幣四萬九千元,扣除折舊,再扣除銀行承受之貸款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