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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彥文高金枝吳光釗林恩山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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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被上訴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忻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德正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受上訴人指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自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木柵路出發,欲至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後,前往基隆市廢棄物處理廠倒棄。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行至台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因而侵入總統府建築附連圍繞之府前廣場土地直至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並沿路撞毀總統府設施及建築。系爭衝撞行為,係利用執行上訴人指派執行職務之機會,且與執行上訴人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又上訴人於選任之初並未盡力瞭解張德正之性格,亦未就張德正有無利用具有較高危險性之系爭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性進行評估,復未就避免曳引車司機利用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給予教育訓練,難認就選任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加裝即時追蹤系統,本得於張德正故意拆除車上即時追蹤系統之初,發現系爭曳引車無法監控,進而發現張德正有不法犯罪意圖,而可即時報警處理,避免事故發生;竟未能及時監控致生系爭事故,難認已就監督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張德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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