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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吳青蓉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附件第一項、第三項,第六條附件第一項、第四項,及機關委託技術股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足認本件服務費係按「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價給付,「建造費用」係指系爭工程完工當時所支出之施工成本(費用),「試運轉」及「代操作」費用,非屬系爭工程完工時已支出之施工成本(費用),自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約定:「乙方(上訴人)提供之預算書圖,經甲方(被上訴人)、有關機關或單位查證有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㈠經查證乙方於估價表單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相符者,按下列規定處以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按實作數量結算給付部份,乙方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15%以上者,其數量增加逾15%部份,則甲方得處以乙方該多計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量減少逾15%部份,則甲方得處以乙方該少計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包括因上訴人原設計錯誤嗣經變更設計補正,致實際施作數量與原估價表單編列數量不符之情形;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各工項之變更設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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