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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李寶堂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上訴人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至一○一年一月間,承攬伊料號「S0000000A」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之化學銀(下稱化銀)加工,伊將該批電路板出貨予訴外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嗣因發現有大量疑似斷路之瑕疵,經伊取回板件檢測分析,認屬化銀階段之賈凡尼效應,致電路板銅線逐漸受蝕而無法修復,伊因而受有遭翔昇公司退貨「零件板」及「空板」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化銀藥水本會侵蝕銅線,如施作化銀前截斷之防焊(即綠漆部分)製程製作完善,即不會發生賈凡尼效應。況若伊施作化銀有瑕疵,應整批、整片均發生賈凡尼效應,非僅部分電路板有之,可見該效應肇因於防焊製程施作不完全,與伊施作化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至一○一年一月間,承攬系爭電路板之化銀加工,上訴人遭翔昇公司退貨之電路板週期為D/C115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瑕疵,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路板協會失效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所載:由各樣本之交叉比對,可看到腐蝕問題出在賈凡尼效應,主要來自於化銀之處理過程等詞,固堪認該送鑑定之電路板確有賈凡尼反應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主要是因化銀處理過程問題所致。惟台灣電路板協會係由上訴人單方選定,且未會同被上訴人選樣。參以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謂發生斷線異常之電路板料號為「C0000000A」,與系爭電路板料號「S0000000A」不同;而上訴人出售之電路板發生瑕疵料號有「C0000000A」、「S0000000A」等節,益見系爭分析報告有選樣鑑定之程序瑕疵,難憑該報告內容,即謂系爭電路板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次依證人魏煥鴻所證:伊拿取鑑定電路板時,上訴人已把要送的電路板挑出來,以專用防潮塑膠袋裝著,被上訴人的人員沒有在現場等語,則該送鑑定之電路板,並未會同被上訴人選樣,亦難憑其證言認送鑑定之電路板,係由被上訴人為化銀加工。再依一○一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會議之光碟譯文所載:第一次會議,被上訴人不承認其瑕疵,不了了之;第二次會議,被上訴人雖承認從化銀藥水反應為其公司製程所使用,台灣各家化銀場所用藥水均不同,仍不承認其瑕疵等意旨,核與證人即藥水商長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鄭業騰證述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有瑕疵之電路板,係由其施作化銀部分乙節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未承認系爭電路板瑕疵,係肇因於其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靜婕、鍾東香、林仁桀,然難僅憑其證言,即認系爭電路板瑕疵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所致,核無調查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五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依系爭分析報告所載內容,可見該鑑定之電路板確有賈凡尼反應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主要是因化銀處理問題所致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之瑕疵,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則稱:化銀藥水本會侵蝕銅線,如施作化銀前截斷之防焊製程製作完善,即不會發生賈凡尼效應各等語,則系爭電路板有無賈凡尼效應之瑕疵?該瑕疵究因施作化銀、抑因其施作前截斷之焊製程製作未完善所致等事項,似得以鑑定之證據方法為證明。果爾,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靜婕、鍾東香、林仁桀以確認系爭電路板之瑕疵及其後續處理情形,並檢選電路板送「工業技術研究院」以鑑定其瑕疵原因(見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逕謂系爭電路板之瑕疵,非因被上訴人為化銀加工所致,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免粗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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