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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楊絮雲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訴人
鑫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鎧麒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6日設立時,被上訴人即係其法定代理人,提供其所有自90年 4月間起已無交易紀錄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下稱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與上訴人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作為上訴人支付費用、租金、貸款及週轉之用。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員工薪資,均經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呂宥瑩核對無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鎧麒對呂宥瑩所製作之借款單內容未有異議。嗣被上訴人已依與商鎧麒間99年8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上訴人之帳冊及生財器具全部點交與商鎧麒,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行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青年創業貸款、盜領之新銨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員工薪資及97年1月至99年8月間溢領款,共新臺幣243萬8,455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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