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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彭昭芬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上訴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
萬麗建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麥良青
被上訴人
羅國展
被上訴人
葉美鳳
被上訴人
鍾育宏
被上訴人
周宗廣
被上訴人
徐慧珊
被上訴人
周美萍
被上訴人
蔡育霖
被上訴人
李文宏
被上訴人
謝美嬌
被上訴人
王伸峰
被上訴人
洪家慶
被上訴人
彭敏華
被上訴人
范靖民
被上訴人
呂皇佐(原名陳玟全)
被上訴人
余京玫
被上訴人
黃禎文
被上訴人
楊 琦
被上訴人
林新詠
被上訴人
黃紹光
被上訴人
田光明
被上訴人
許文濠
被上訴人
陳秋雲
被上訴人
范揚增
被上訴人
陳正珉
被上訴人
許智雯
被上訴人
劉淑君
被上訴人
潘欽煌
被上訴人
范綱栓
被上訴人
鍾佳榮
被上訴人
謝飛燕
被上訴人
趙侯勛
被上訴人
彭珍瑋
被上訴人
王雪芬
被上訴人
李秋玫
被上訴人
陳珮文
被上訴人
劉建汎
被上訴人
高瑋君
被上訴人
鄭佳惠
被上訴人
黃增武
被上訴人
楊智凱
被上訴人
鄭馥萱
被上訴人
陳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鳳兒

      石豐誌

      陳彥圻(原名陳清淵)

      諶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廣告內有「前院停車設計、方便自主,不佔室內坪效」等字樣,平面空間鑑賞圖顯示系爭房屋一樓空間全部為起居室,停車位則設於庭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屬已興建完成並辦畢保存登記之成屋,其使用執照第一層之用途登載為「停車空間、住宅」,足見該一樓無法全部作為起居室使用,如違法使用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審酌一切情狀,並參酌估價報告書,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各如原判決附表1至3所示,且未逾6 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屋壹層平面配置及相關設計圖,記載「停車空間」面積為40平方公尺,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據此評估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難認於證據法則有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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