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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

再抗告人
王邦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翊妝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並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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