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
- 抗告人
- 郭士郁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兩造所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依該增補條款第1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上訴後變更新訴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增補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履約保證金110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既未得相對人同意,且原訴與新訴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法院就新訴之爭點須另行調查、審認,而不能完全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訴之變更影響相對人訴訟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有害於相對人之程序保障,難認新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認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新訴進行時得加以利用,能統一解決紛爭,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抗告人變更之新訴及原訴均源於兩造所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則原訴之證據資料已難謂在新訴程序無利用之餘地;且相對人已具狀就變更後之新訴詳載其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似無礙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原法院遽認變更之新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非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