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 抗告人
- 謝青池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花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榮堯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三連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拍字第八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已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門牌台北市○○區○○街○段○○○號建物(下合稱附表二房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並上訴於原法院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二號),因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同小段二二七、二二八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聲請停止附表二房地之執行程序部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僅對附表二房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就系爭土地,經查尚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