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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

再抗告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廷芳
再抗告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淑娟
再抗告人
吳正道
再抗告人
孫玉珍
再抗告人
曹明宏
再抗告人
黃美霜
再抗告人
葉棟昌
再抗告人
金奉天
再抗告人
吳基忠
再抗告人
陳本發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柚君律師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再抗告人
何明憲
再抗告人
柴俊林
再抗告人
汪家玗
再抗告人
張馨予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公布之97年度財報(下稱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如原裁定附表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額所示之金額(即100年1月12日變更後之聲明)。嗣補充勤美公司另收購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等事實,亦為造成系爭財報不實之原因等事實。經臺北地院以該補充事實,與原起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係屬訴之追加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訴之追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0年7 月21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另述及勤美公司於94、95年度購入大廣三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造成財務報表「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產」有虛增之不實情事,該虛偽記載倘未因出售等因素沖銷,即會沿續至97年度之財務,致98年4 月30日所公布之系爭財報內容不實等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臺北地院誤為訴之追加,並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等詞,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前開書狀提及勤美公司另收購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等事實,與原起訴主張勤美公司與關係人之背書保證事實不同,為訴之追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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