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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聲請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抗告人
陳哲世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世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林世智因與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法院 100年度全字第13號准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6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擔保者,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等語,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等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其聲請裁定發還提存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因而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案訴訟判決其敗訴有重大違誤,已對之提出再審,相對人尚不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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