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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詹文馨周玫芳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抗告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前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准供擔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第三人)供應藥品所生之貨款債權,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前述債權本息與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再抗告人為清償。再抗告人以其與第三人間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生各次採購貨款之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為由,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貨款債權,係再抗告人本於其與第三人簽訂之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該契約已明訂採購藥品之名稱、規格、廠牌、產地、單位、單價及預估數量,再抗告人於履約期間(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內,依第三人通知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並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其後各次提供藥品及給付貨款,均係依系爭藥品採購契約之約定,並無另訂契約之情形,具有某程度之規則性及週期性。此種繼續給付之基本關係,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相符,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依該條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在不逾執行名義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及於扣押後再抗告人本於系爭藥品採購契約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故以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基礎,於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自該當於上開條文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系爭藥品採購契約,繼續發生對於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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