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嘉真
- 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志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王志高、王月容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台北地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經該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函、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胡素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僅能證明其正進行清算程序,尚難為再抗告人係窘於營業且缺乏經濟信用,得使法院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原法院就伊上述清算資料未予調查等再抗告理由,核係該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