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 再抗告人
- 吳憶助
- 再抗告人
- 吳亭緯
- 共同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憶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停止該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改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係以:台北地院駁回本案訴訟之裁定,業經原法院部分廢棄,發回台北地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狀,雖僅簡易記載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但已陳明尚有其他理由待予補陳,足見相對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之異議事由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訴訟法院為實體審認,因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從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本件原裁定僅泛以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定,業經原法院部分廢棄發回,疏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