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 抗告人
- 黃種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肇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係命抗告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同區埔新段九七八地號(下稱九七八地號)及九七八之一地號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 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及占用九七八地號如附圖編號2面積七六‧九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拆除,返還上開土地與相對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利益,即為免為返還上述土地(面積總和一○九‧九九平方公尺)之利益,原法院依該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元計算上述面積之土地合計一千一百十萬八千九百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係以三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買賣價額為準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