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 再抗告人
-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福
- 再抗告人
- 林秦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一)命相對人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五萬元本息;(二)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返還再抗告人林秦葦。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裁定(下稱第六○五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巨原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與林秦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面額之總額計六千一百零五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林秦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該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本票之面額,第六○五號裁定以上述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六○五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不生票據效力,而為空白票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能核定等詞,再為抗告。
惟系爭本票是否未載發票日?有無授權填載?均屬本案訴訟兩造攻防之方法,非核定訴訟標的時所得斟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