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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李寶堂鍾任賜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 原告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 抗告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志亮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彰化地院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三款之情事,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彰化地院裁定於理由中所論述,係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惟形式上卻以裁定駁回,乃屬違式裁判,爰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裁定,並發回彰化地院更為裁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雖尚未確定,惟因相對人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彰化地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相對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時,已無相對人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陳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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