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 再抗告人
-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然
- 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再抗告人對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駁回其就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同路一八九號一至四樓、同路一九一號、同路二一一之一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之不動產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查報財產而未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固經新北地院於一○四年十一月十至十三日至現場查封,惟第三人簡麗珍、謝美真、黃振峯、陳煥輝、徐福明、陳海斌、官芷妍(下稱簡麗珍等人)陳稱其於同年七月間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建物用以抵債,有執行筆錄及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同年七月八日、十四日及三十日變更為該第三人名義,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憑。是依上開相關資料之形式外觀,堪認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該建物確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職是,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當,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本件執行法院於現場查封系爭建物後,以上開執行筆錄、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內容,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始發見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該建物確非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既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撤銷其執行處分。再抗告人所陳:簡麗珍等人既爭執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非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