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 再抗告人
- 林文河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繼宏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至就同一社會事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提起之訴訟,雖非不得另為假扣押之聲請,然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債務人自得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伊返還借款,業經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以一○五年度司裁全聲字第一○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以一○五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聲請台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為假扣押後,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先後經台中地院、原法院及本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一○四年度上字第二○○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等裁判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受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至再抗告人嗣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另訴請求,與其原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屬有別,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無不合,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亦兼及相對人願負保證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