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陳國禎、王仁貴、黃國忠、鄭純惠、李錦美
- 當事人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再 抗告 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負債累累,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就其另積欠伊之新台幣二十萬五千元,亦毫無理由拒絕支付,足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應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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