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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蘇芹英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 原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錫欽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為曾金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新北地院以一○五年度救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依相對人提出之里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且其回復原狀之標的為何?原法院未予查明,逕為認定,復未敘明認定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當否,及論述之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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