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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 法定代理人
    王馨緣

  • 原告
    A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再 抗告 人 A-TECH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馨緣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供擔保時,原則上,應比照法院裁定所命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其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或不能為前開擔保方式,而聲請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院苟認為相當,得准許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即明。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相對人聲請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該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新台幣(除載明幣別者外,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設址在塞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其所自認。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折算為九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參酌該事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狀況,預估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再抗告人未證明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亦未舉證證明不能提存供擔保之現金或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情形,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提出其母公司即訴外人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清公司)出具保證書代替原裁定命供擔保之現金云云,要無可取。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僅陳明請准以同清公司之保證書供擔保,並未聲請許其提存有價證券為擔保,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原法院未諭知准以有價證券、保險人或銀行保證書為擔保,自無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同時諭知再抗告人得提供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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