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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梁玉芬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告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8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並以其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前遭相對人扣留1,800萬元及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12,039,970 元,已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103年11月19日提起反訴時,繳納反訴裁判費360,304元,其未能舉證釋明此後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缺乏籌措上訴訴訟費用之信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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