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抗告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仲倫
抗告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爐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雖曾在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並對駁回該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對其等與相對人黃爐等5 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 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647 元、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峻松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9168 元,經臺北地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送達。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等聲請,並駁回其對駁回聲請裁定之抗告,雖未確定,惟臺北地院命其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失其效力。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上訴費,其等上訴顯非適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