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 再抗告人
- 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顯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翁祖模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翁祖模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以:第三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與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簽訂「南港線南港機場交卅三、卅三之一、卅三之二用地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後,將上開聯合開發案之規劃、設計工作交伊處理,與伊於96年3 月間簽訂「台北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場聯合開發案委任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規劃契約)。嗣日勝生公司設立一專案公司即再抗告人,負責處理該聯合開發案,伊與日勝生公司、再抗告人於98年3月10 日訂立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日勝生公司將系爭規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再抗告人。詎日勝生公司及再抗告人於 105年8月29 日與臺北市政府合意終止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再抗告人尚積欠伊酬金新臺幣(下同)7,946萬5,155元,未為清償。惟再抗告人自101 年起均處於虧損、淨負債狀態,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協議、第一次變更補充契約書、第二次變更補充契約書、日勝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之函件等文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相對人另主張再抗告人係為執行系爭開發案所設立,自101 年起均處於虧損、淨負債狀態,資產不足以清償伊服務酬勞金等情,有再抗告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關於日勝生公司發佈子公司即再抗告人董事會決議101至104年度虧損撥補案之報導網頁、再抗告人南港建案支出結算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自非全然無稽。又再抗告人為執行系爭開發案,曾向銀行團聯貸100 億元,有日勝生公司代再抗告人公告簽訂南港機廠聯合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之重大訊息可參,顯見再抗告人之財務負擔甚鉅。另依系爭協議所載,可知再抗告人係因執行系爭開發案所設立之專案公司,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既已終止,再抗告人設立之目的不復存在,相對人稱再抗告人日後已無其他營業收入可資清償債務,似非子虛,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及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要,則原法院縱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於法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