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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再抗告人
黃家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玉青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0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與相對人呂玉青等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原裁定認其未釋明,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

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認法院就定暫時狀態裁定之事件,得依職權判斷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項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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