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 抗告人
- 曾鏡明
上列抗告人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蘇順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27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證人,經該院合法通知於民國 105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1日、106年2月23日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場,原法院乃裁定處其罰鍰 2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於訊問期日前,已於105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狀拒絕證言,依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2項規定,即毋庸於106年2月23日到場;另原裁定無視其已為書狀陳述,逕為處罰,自嫌速斷云云。惟查,抗告人未經兩造同意以書狀為陳述,亦未於提出前揭陳報狀同時檢附經公證人認證之結文(見原審卷㈡第160至162頁反面);另審諸上開陳報狀內容,僅略載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締約及履約過程,並表明其年紀大、身體不適,如身體許可,將準時出庭作證,如臨時身體不便,則請准假等語,未拒絕證言及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其到場作證義務,尚不因陳報狀之提出而告免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