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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滕允潔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再抗告人
惠好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桂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惠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屏東地院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屏東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推託延宕給付股款,且再抗告人已將相關證件及印製股票款交付相對人所屬黃美雪,惟相對人未履行增資之義務,其違約在先,再抗告人羅惠亭非詐取相對人股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再抗告人惠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好公司)、桂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淳公司)之銀行負債比低,且零售業需較多現金從事販售及買賣,資產均存在貨架及存貨上,羅惠亭為正當生意人,何來隱匿財產之風險,況桂淳公司對第三人好市多公司貨款已遭扣款 299萬4701元,惠好、桂淳公司經營良好,獲利穩定,難以推出再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羅惠亭於原法院詢問和解條件所為陳述,不代表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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