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乘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若純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乘嘉除經營上訴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與許乘嘉合稱為上訴人)外,另為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素秋即許乘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因資金周轉需要,乃以藍天堂公司為借款人,許乘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許乘嘉無法應被上訴人要求即時清償,雙方乃協議由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取回許乘嘉原出售該公司之古董石桌椅、景觀石等物品一批(下稱系爭古董等物)變賣受償,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德吉公司交付系爭古董等物之擔保。德吉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已將系爭古董等物交付被上訴人,許乘嘉與被上訴人於翌日即簽署切結書,約定系爭古董等物變賣價金超過241萬8500 元部分,歸由許乘嘉取回交還德吉公司,則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卻遲不返還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藍天堂公司因需要資金周轉,向伊借款,由許乘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3年 1月6日及同年月10日,雙方會算結果,藍天堂公司共積欠伊 411萬1537元(不含利息),經協商後,伊同意以 400萬元了結該借款債務,並由許乘嘉與藍天堂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另250萬元則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然因伊前開借款債權仍未獲償,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藍天堂公司積欠其 411萬1537元借款債務,經其與許乘嘉協商以 400萬元了結該借款債務,由許乘嘉與藍天堂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另250萬元則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許乘嘉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陳:「我在填這張本票(指系爭本票)時,知道大約有積欠李國精(即被上訴人)250萬元以上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4頁),已見許乘嘉自承積欠被上訴人至少 2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許乘嘉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而與東燁公司共同簽發乙情,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德吉公司交付系爭古董等物,尚不足採。上訴人係為擔保許乘嘉前開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無法舉證已清償該借貸債務,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是以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即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意外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查上訴人係以其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德吉公司交付系爭古董等物予被上訴人,德吉公司既已交付該古董等物予被上訴人,則該本票之擔保原因即已實現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擔保藍天堂公司積欠伊之借款400 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置辯(見一審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2 頁正、反面)。似未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乘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乙節為任何主張或抗辯,原審未經曉諭當事人詢明有關借貸雙方主體之攻防,即逕認許乘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詳原判決第11頁理由之㈡),未免可議,有任作主張之失,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