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 抗告人
- 張寶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茂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訴訟救助,經該簡易庭以一○五年度中救字第六五號裁定准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一○五年度簡抗字第三○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僅有殘值甚低之老舊汽車一部,民國一○四年全無所得,其間出國頻繁亦不能證明係屬旅遊享樂,又其配偶雖任教師,名下亦無不動產或車輛,且非本件當事人,相對人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之配偶於國立高中任教,足以負擔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相對人並無窘於生活,另相對人從事外勞業務,於一○四年至一○五年間頻繁入出境,顯有餘裕負擔高額機票費用及諸多開銷,不符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當之處,無非係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其配偶有工作收入,且相對人頻繁出境,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云云為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