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魏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3 項、第 284條、第46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並第2 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第1 次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989 號裁定駁回)。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第一審卷5 頁、原法院卷㈠11頁),其二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上開繳納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由有資力之人,出具前開記載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告知承辦法官、提供現金票供擔保或以自行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本票為保證票,作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併請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項,均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