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
- 上訴人
- 魏明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蘇菲亞、田秋蘭、林小淨、黃育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澄清啟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3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