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 當事人魏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魏明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蘇菲亞、田秋蘭、林小淨、黃育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 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澄清啟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 費9,3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洪秋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