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魏明德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上字第 149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第 5頁、原法院卷第11頁),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