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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告
魏○○ 年籍詳卷
原告
兼法定代理 黃○○ 年籍詳卷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劉榮輝
被告
王智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被告丙○○、甲○○以「少年被訕笑拿球K人父母要賠近9萬」為題之動新聞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報導),被告甲○○於報導前雖曾採訪原告,原告黃○○亦針對法院並未認定其子即原告魏○○有訕笑行為、已盡力與對造和解及事發時並非進行躲避球競賽等事件經過為說明,詎被告丙○○、甲○○卻刻意忽略原告之說法、僅以對造方之說詞並以「被訕笑」及搭配躲避球競賽之背景畫面為報導,甚將判決內容移花接木,使閱聽者生判決認定原告魏○○先有挑釁行為之誤解,顯然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不實報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10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請求回復名譽。又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被告丙○○、甲○○之僱用人,被告丙○○、甲○○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與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以「判決書指出」為題引用蔣童之筆錄,使閱聽者誤認民事判決曾認定原告魏○○因訕笑始遭蔣童以球擊傷;被告稱原告魏○○自承確有笑過蔣童,然原告魏○○僅稱「我就笑了一下」,且雙方均未提及「訕笑」字眼,被告逕以主觀想像認定原告魏○○有訕笑行為,顯已違背事實:

⑴原告○○其向蔣童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年度00字第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法官雖引用蔣童警詢筆錄之說法,然僅係以蔣童之陳述作為有傷害故意之自認,並未認定原告魏○○先有挑釁之行為,其次,系爭判決已釐清兩造當下並非進行躲避球競賽,被告丙○○、甲○○仍刻意將對造方故意以球擊傷原告魏○○乙事,包裝成原告魏○○係於進行躲避球競賽時遭誤傷,藉此使閱聽者形成類如「玩球還告人」等不齒原告之心證,被告丙○○、甲○○既引用系爭判決作為報導之內容,卻未盡詳閱新聞資料來源之責,逕以其錯誤之認知為報導,明顯違背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原告魏○○於警詢筆錄僅稱「當時我們要打籃球時,在分隊時,曾○○好像想跟蔣童同一隊,我就笑了一下。」,諸如當下○○其有挑釁行為、稱曾○○與蔣童為男女朋友、經蔣童制止仍不停止等情,均係由蔣童之口所陳述,原告魏○○從未承認、系爭判決亦未認定過上開情節;況查,原告魏○○僅稱「我就笑了一下」,而「笑」此一文字之字義,有多種解釋空間,詎被告竟以最不利原告魏○○之「訕笑」為該文字之解讀,顯見被告為煽動閱聽者之情緒,刻意以揉合被告之主觀意識於其中、而非單純陳述客觀之事實之手法為系爭報導。

⑶另查,原告魏○○亦於接受被告之採訪時稱事發當天蔣童曾笑自己矮投不進籃球(參即時新聞報導影片39秒42秒),足見依原告魏○○之供述,蔣童當日亦有為挑釁、訕笑之行為,然被告卻僅放大「魏○○嘲笑蔣童」之情節(參即時新聞報導影片23秒至32秒)、並於文字報導中僅引用對原告魏○○不利之證詞,藉以合理化蔣童以球K人之行為,難謂無偏頗報導之嫌;再者,原告魏○○上開稱與蔣童互相嘲笑投不進籃球之陳述,與本件蔣童為何以球傷人之辯解毫不相關,被告擷取此採訪片段為報導,明顯刻意立原告魏○○於不利之地。

2.被告雖稱其採訪呈現當事人雙方之看法,已為平衡報導等情,然其於報導中既引用判決書稱「蔣童與魏○○於00月00日下午在000一家寺廟對面的籃球場玩鬥牛賽」之認定,顯見其明確知悉判決已認定事發當下,蔣童與原告魏○○係進行籃球比賽、而非躲避球競賽,僅蔣童傷人之工具為躲避球,被告仍以「男童躲避球K人」為動新聞之標題,使人先生本件為躲避球競賽所引發之事故之印象,並於報導之初引用蔣母接受訪問時稱:「(以後玩之前)是不是要先寫切結書?」之畫面(參即時新聞報導影片2秒),藉以強化蔣童係於躲避球競賽過程中誤傷原告魏○○之情節,嗣以「小朋友嬉鬧玩樂家常便飯,但力道一個沒拿捏好,恐怕讓雙方家長對簿公堂」之旁白,搭配一群孩童為躲避球競賽之背景畫面(參即時新聞報導影片6秒至12秒),再次加深閱聽者本件肇因係躲避球競賽致誤傷原告魏○○之想像、並淡化蔣童故意以球傷人之惡性,使閱聽人於閱覽之初即形成本件風波為孩童為躲避球競賽、不小心誤傷人所引發。

3.再者,被告固稱有於動新聞及文字報導中說明事發當下蔣童與原告魏○○係進行籃球比賽,然承前之說明,被告之報導多處偏重「躲避球」,僅以極小篇幅帶過事發當下係為籃球比賽之事實,則被告難謂有盡「平衡」報導之責;況且,觀諸新聞下方之留言多有「打球都有衝撞,這點小傷就要提告」、「要請政府禁止躲避球活動,並將躲避球列管制物品」等評論,亦不難見眾多閱覽者均生本件為單純孩童玩躲避球致傷之誤會。

4.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報導於呈現予閱聽者時,確實造成閱聽者產生誤會之結果(參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第5至7行)、致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僅就系爭報導與原告名譽受損二事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惟查,系爭報導下方之閱聽者留言無非「嘴賤還能賺錢」、「惡人先告狀」、「挑釁怎麼沒寫在裡面」、「反告個公然侮辱來玩玩」、「孩子如此嘴賤與不懂尊重他人」、「這樣揍下去就對了」、「打球都有衝撞,這點小傷就要提告」及「要請政府禁止躲避球活動,並將躲避球列管制物品」等等,顯然多數閱覽者均追隨系爭報導呈現「魏○○因挑釁蔣童而遭球擊傷」、「兩造於事發時係為躲避球競賽」之脈絡而為評論,被告稱非因系爭報導造成閱聽者誤會、係民眾自己造成誤解之抗辯,無足可採。

5.被告雖稱系爭報導之內容均以「魏童」、「魏童母親」代稱原告魏○○及黃○○,閱聽者並無法據此特定系爭報導內容係指涉原告等情;惟查,被告於系爭報導中直接呈現原告魏○○受訪時之全身畫面,僅於眼部以馬賽克遮掩;再者,原告之所以知悉系爭報導之存在,係透過原告魏○○其之同學告知,有原告魏○○與其同學之LINE訊息內容為證,則系爭報導雖未指名道姓,然依其播出之採訪影像中原告魏○○之外觀及身形,已足以使閱聽者可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等之辯稱洵無足採。

6.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本得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被告稱蘋果日報的消費群與網站上之閱聽群眾不一致之辯解,與本件無關,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尚未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

(三)並聲明:

1.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丙○○、甲○○應在蘋果日報之頭版,刊載長27公分、寬21公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並在蘋果日報網站(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3.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移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新聞,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動新聞。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報導內容均係引述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確係以魏
      童訕笑蔣童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經採訪原告與蔣家人
      後,並陳兩方說法所作成,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被告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係沿用系爭判決內文,由系
      爭判決內容可知,合議庭審酌兩童於警詢中均稱事發當日
      ,魏童先以曾童為由取笑蔣童,蔣童惱怒而以躲避球丟向
      魏童,並比對兩童對於事件經過之證詞,認定所述相符,
      可以採信,故以魏童取笑蔣童為基礎事實,推論蔣童因此
      惱怒而故意以躲避球丟向魏童,判決蔣童及其父母應對魏
      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被告直接引用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作為報導內容,未曾扭曲或變更判決旨意,本
      於善意發表新聞,自不能認為報導內容當然悖離客觀真實
      ,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2.被告甲○○於接獲被告丙○○之新聞稿後,即實地前往採
      訪蔣家與魏家,以資求證,並將採訪雙方之內容做成平衡
      報導,且被告甲○○於報導影片內確已收錄原告黃○○所
      陳「那時候就是她騙我說,我小孩挑釁,趁他不注意的時
      候,攻擊他,她又在網路上散佈不實的言論,所以現在還
      有另外一件誹謗的案件」(參即時新聞報導影片1分05秒
      至1分16秒);並於報導內容載明「不過,蔣童母親今日
      表示,小朋友之間打個躲避球竟要賠8萬9千元,這樣以後
      小朋友誰還敢打躲避球。但魏童母親今日則強調,小朋友
      之間不是打躲避球,是打籃球,她之所告上法院為的是家
      屬的處理態度,她尊重法官最後的判決。」,足明被告甲
      ○○實無原告所稱不採納其陳述而僅採取單方之片面說法
      、報導不實之舉。
    3.按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所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係依據所報導事實之特性,自行為人所為查證
      之內容以觀,客觀上是否得推認其在報導當時,有相當理
      由信其所述為真,非謂行為人必須窮盡一切調查方法,證
      明其所述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後,始得報導。於報導內容係
      關乎二人間對話之情形,衡情對話當事人就其究以何用語
      相談,勢將各執一詞,則新聞媒體僅能擇取某一當事人之
      陳述角度為其報導主軸,並將對話當事人他方之意見併陳
      而為平衡報導,以形塑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故而媒體
      是否已為合理查證,當以依其查證所得之資料,得否合理
      建構出該報導之對話當事人談話過程及內容,以為判斷標
      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判決可參。
      從而,被告將判決書內容還原並呈現給閱聽大眾知悉,並
      無僅聽取原告一方之詞而為報導之義務,否則不啻任何受
      訪者均可干涉媒體之新聞自由。
(二)原告魏○○於被告甲○○採訪時自承「就他那時候就笑我
      說那麼矮都投不進,後來他投不進我也笑他」(參即時新
      聞報導影片39秒至42秒),顯見原告魏○○確有訕笑過蔣
      童,被告並無使閱聽者誤認之不實報導:
    1.魏童前於警詢中自承及兩造於系爭判決審理時,將「蔣0
      1於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在00縣○○市○○里
      ○○○000○0號『00000』前籃球場,與魏01一同玩球時
        ,因不滿魏01之言詞,持躲避球擲向魏01腿部…」列為
        不爭執事項,顯見魏童所稱之「笑」,並非僅指臉部笑
        的動作,而是有搭配言詞之嘲笑。
    2.原告雖稱被告不應以最不利之「訕笑」為該文字之解讀云
      云。惟查,兩童於事發當時正值性別意識萌芽但未成熟時
      期,對於同性與異性之往來,尚處尷尬階段。魏童既自承
      因異性之曾童想跟蔣童同隊玩球,自己因此而「笑」蔣童
      ,並佐以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不爭執魏童「笑」蔣童時
      ,係使用「言詞」為之等情,實難認此處之「笑」,僅為
      「微笑」、「冷笑」等臉部動作,而應認為是以言詞所為
      之「嘲笑」、「嗤笑」、「訕笑」、「譏笑」、「恥笑」
      等範疇。而前揭用語中,被告選擇相對中性之「訕笑」一
      詞作為魏童行為之解讀,自無不當之處,更未逸脫上開確
      定判決之意旨。
    3.再者,被告為新聞從業人員,根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基礎,佐以一般社會常情及採訪經驗來解讀魏童事發當
      時之言行表現,並判斷如何用字遣詞,縱使原告主觀感受
      不佳,或認為未能精準析繹魏童所為,但每個人對於「訕
      笑」、「恥笑」、「嘲笑」等字詞的強烈程度判斷不一,
      要不得僅依原告自身之主觀認知而強行限制被告撰文用語
      ,否則不啻宣示新聞從業人員根本沒有自行選用文字描述
      新聞事件之自由,凡被報導者均得訴請法院干涉記者之用
      字遣詞,對於新聞自由的戕害,莫此為甚。
    4.況且,魏童確實有以言詞笑蔣童,此乃不爭之客觀事實,
      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不會因報導寫「笑一下」或「訕笑」
      而有不同,尚不得僅憑原告主觀感受,逕認上開用語已產
      生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而強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
(三)被告於系爭報導及動新聞中明確指出事件發生於籃球場,
      兩童則是在玩籃球鬥牛,而標題「男童00000」亦與實情
      相符:
    1.被告於動新聞中明白指出「去年00月00日下午,在一間廟
      埕玩籃球鬥牛賽時,小朋友就喜歡虧來虧去,魏童笑蔣童
      『你是曾的男朋友』,蔣童回嗆『如果你再挑釁我,我就
      要拿球丟你』,沒想到魏童仍繼續講,蔣童就把手中躲避
      球,丟向他大腿」(動新聞第16秒至第34秒);又在系爭
      報導內文指明「蔣童(12歲)去年00月00日下午,在某廟
      宇籃球場玩鬥牛,魏童(12歲)訕笑蔣是曾童的男朋友,
      蔣怒嗆:『如果你再挑釁我,我就要拿球丟你。』魏不理
      會照說,蔣持躲避球朝魏的大腿處丟擲。」。被告既已於
      報導及動新聞中明確指出事件係發生於籃球場,兩童則是
      在玩籃球鬥牛,自不得謂被告有誤導閱聽者形成原告魏○
      ○玩躲避球遭誤傷之惡意。
    2.原告雖稱被告以「男童躲避球K人」為標題,會使人誤認
      本件為躲避球競賽所引發之事故云云。惟查,蔣童確係以
      躲避球丟擲魏童,原告亦自承當日兩童所持者確是躲避球
      、魏童確實是遭躲避球打傷,故被告以「男童躲避球K人
      」為標題,亦與實情相符。縱令部分網友未能細讀報導
      內文,因而誤解兩童是在玩躲避球之情形下擦槍走火,惟
      究非被告之過,原告主張被告企圖誤導閱聽者認為原告玩
      躲避球受傷還告人,並預設立場,意圖以不實報導詆毀原
      告名譽云云,實無足採取。
    3.況查,關於新聞媒體報導內容之解讀及評價,應綜合整體
      篇幅予以觀察,而不應擷取片段予以判斷,以免失真。故
      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有無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應通
      觀報導全文,不得僅擷取片段逕為論斷。原告主張動新聞
      編輯蔣童母親受訪陳述及兒童玩躲避球畫面,企圖誤導閱
      聽者以為本件是肇因於玩躲避球受傷還告人云云,惟所稱
      玩躲避球之畫面,僅於全長1分34秒之動新聞中出現4秒(
      動新聞第6秒至第10秒),旋即接上打籃球之畫面共6秒(
      動新聞第10秒至第16秒),而佐以小朋友嬉鬧過頭,導致
      雙方家長對簿公堂等旁白,通篇旨趣在說明該事件是發生
      於孩童一起玩球時,因小朋友虧來虧去、嬉鬧過頭而擦槍
      走火,導致糾紛發生等情,並無刻意引導閱聽者誤信為打
      躲避球受傷之嫌,且被告本於採訪應客觀中立之初衷,一
      併將雙方受訪畫面剪輯為動新聞片段,讓閱聽者能得知正
      反意見以平衡報導,實非以惡意攻擊原告為目的。報導所
      指原告與蔣童間之關係及事件經過既非被告自行捏造,自
      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上不願聽到蔣童方面之說詞,或認為報
      導方式對其名譽可能產生較負面影響,即認有貶損原告之
      名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被告之報導內容並未降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不能
      僅因不滿網友評論,即歸咎為被告之過:
    1.被告所撰寫之報導內容均以「魏童」、「魏童母親」代稱
      原告魏○○及黃○○,閱聽者並無法據此特定該報導內容
      係指涉原告魏○○及黃○○,是縱有不實報導(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亦不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2.再者,讀者回覆「看來這媽媽分不清他兒子是打球還是打
      人賠錢」,是針對蔣童媽媽分不清楚賠錢原因是因為蔣童
      故意用球打人而與打球間碰撞無涉之評論,顯無原告等無
      關。而「惡人先告狀」等語,更未言明所指摘之一方,原
      告毋須對號入座。至於「挑釁怎麼沒寫在裡面」、「反告
      個公然侮辱來玩玩」、「孩子如此嘴賤與不懂尊重他人」
      、「這樣揍下去就對了」則係針對魏童取笑蔣童一事所為
      之評價,鑑於魏童曾以言詞譏笑蔣童,為該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於報導中既為真實陳述,自不應為此負擔
      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又網友「嘴賤還能賺錢」之評論
      ,忽視報導業已陳明賠償係因魏童傷勢及眼鏡毀損;「打
      球都有衝撞,這點小傷就要提告」及「要請政府禁止躲避
      球活動,並將躲避球列管制物品」等評論,則忽視被告報
      導兩童係在籃球鬥牛賽時,蔣童因遭魏童取笑而持球丟擲
      魏童等事實。報導所載內容既為真實,縱令部分網友未能
      細讀報導內文,因而誤解兩童是在玩躲避球之情形下擦撞
      受傷,究非被告之過。原告僅因不滿網友評論,即將一切
      歸咎為被告之過,對被告而言實為無妄之災。是原告所陳
      ,均不足證原告確有因被告之報導內容減損社會上之評價
      之事實。
    3.原告雖稱魏童受訪時僅於眼部以馬賽克遮掩,遭同學發現
      是本人,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佐,主張若周遭
      親友能透過照片辨識相關特徵,得知被報導者之身分,即
      屬侵害名譽權云云。惟查,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
      指摘之報導,是關於女性助理教授上牛郎店尋歡等私密感
      情糾紛,與本件魏童遭球砸傷之情節,隱密程度顯然有別
      ,且大學助理教授及11歲魏童之人際網絡更無法類比,故
      關於報導是否侵害名譽權之判斷,自不能等同視之。又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時間,依對話內容可判斷距
      事件發生已逾一年,無法排除對話內容為原告因臨訟舉證
      需要而自編自導,尚非可信。況且,縱使該LINE對話紀錄
      為真,原告尚應先證明魏童之同學是透過系爭報導才知悉
      此事,以及魏童遭躲避球打傷乙節有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
      事實,始足為憑。
    4.實則,魏童遭躲避球打傷乙事,因魏童傷勢在身,且經其
      母即原告黃○○藉此事件對蔣童一家、被告、乃至留言網
      友提起民、刑事追訴,導致事件沸沸揚揚,絕非秘密,周
      遭友人極有可能於接觸報導前即知悉此事件,方能在看到
      報導後察覺當事人身份,惟報導內容究未達到足使不特定
      之大眾均能辨識魏童身份之程度。又縱使魏童之同學透過
      報導能辨識受訪者為魏童,然原告既未證明渠等之社會評
      價因系爭報導而降低,自不能僅以同學知悉受訪者為魏童
      ,逕認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
(五)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頭版,並非回覆名
      譽之之適當、必要方式:
    1.原告係以被告在網站上所刊載之報導內容侵害名譽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惟蘋果日報之讀者群與網站上之閱聽群眾
      並非一致,習於網站上瀏覽新聞者,多半不會另行購買紙
      本,是原告就網站上所刊載之報導內容,要求被告須在蘋
      果日報頭版刊載道歉啟事,不足以使在網站上瀏覽該報導
      者知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2.原告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為據,主張原告等
      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尚未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云云。惟
      查,前開解釋及判決僅指出登報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之一,
      並未表明登報道歉即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且依前揭判
      決意旨,應依個案事實判斷有無登報之必要。況查,系爭
      報導刊載於00年00月00日,距今已一年半載,迄今再無任
      何其他新聞報導援用系爭報導之內容,而在新聞台林立、
      每日新訊爆量之我國,新聞覆蓋率極高,故當初閱覽系爭
      報導者,早已對系爭報導內容記憶模糊、淡忘或根本不復
      記憶,若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頭版,反將重燃讀者
      興趣,促使讀者再次試圖搜尋閱覽系爭報導,致另起波瀾
      ,甚至引發讀者揣測被告道歉原因,進而發表更多原告難
      以忍受之揶揄或批評,恐與原告之期待相違。是故,強令
      被告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顯然非回復名譽之適
      當或必要方法。
(六)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事實,且被
      告實地訪問雙方意見,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平衡報
      導之出發點,引述判決內文並詳實報導蔣魏兩家之說法,
      顯無偏袒、片面報導不實之情事,此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蔣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本院民事庭00年度00字第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00年度00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2.系爭報導所載「判決書指出,蔣童00月00下午,在000一
      家寺廟對面的籃球場玩鬥牛賽時,魏童訕笑蔣童是一同邀
      約前來曾姓女童的男朋友,蔣聽了很不高興,嗆魏‧『如
      果你再挑釁我,我就要拿球丟你」,魏不理會裡喃喃自語
      ,蔣不滿,手持躲避球朝魏的大腿屁股丟過去』」,此段
      內容是被告丙○○、甲○○所撰寫,並張貼於蘋果日報網
      路新聞。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報導刻意忽略原告之說法、僅以對造方之
      說詞並以「被訕笑」及搭配躲避球競賽之背景畫面為報導
      ,甚將判決內容移花接木,使閱聽者生判決認定原告魏○
      ○先有挑釁行為之誤解,顯然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嚴重貶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報導內容均係引述系爭判決
      ,而系爭判決確係以魏童訕笑蔣童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並經採訪原告與蔣家人後,並陳兩方說法所作成,實無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詞,經查:
    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00年度00字第00號民事判決書第6
      至7頁記載:「就系爭事件發生過程,被上訴人蔣01於嘉
      義地院00年度00字第00事件警詢時稱:00年00月00日下午
      00時00分左右,在00市○○里○○○000○0號(00000)
      前籃球場我有拿躲避球丟魏01,因為當時魏01挑釁我,
      他說我是另外一個人的男朋友,所以我就拿躲避球丟他,
      我只記得魏01突然跟我說『你是曾00的男朋友』,我
      跟魏01說『如果你再挑釁我,我就要拿球丟你』。但魏
      01還是繼續說我是曾00的男朋友,所以我就拿躲避球
      要丟他,在丟他時他剛好在撿球,原本是要丟魏01的大
      腿,結果不小心丟到他的正面,當時魏01沒有倒地,而
      且也沒跟我說哪裡會痛,我也一直跟魏01道歉等語(見
      00分局嘉0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00年00月00日調查
      筆錄);且被上訴人蔣01於00地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
      坦承於上述時、地持躲避球丟向上訴人魏01(00地院104
      年00字第00號卷第00頁)。核與上訴人魏01於該事件警
      詢時稱:當時我們要打籃球時,在分隊時,曾00好像想
      跟蔣01同一隊,我就笑了一下,蔣01就對我說:「要打
      屁股還是哪裡」。然後我撿球起來時,蔣01就用躲避球
      丟向我,打到我的頭,當時我有聽到曾00叫我,但是來
      不及,我就被打到頭部。蔣01拿球丟我時,距離我大約
      3.6公尺」等語(00分局嘉0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00年00月00日調查筆錄)相符。又上訴人因此受有致頭部
      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27頁)。足證被上訴人蔣01故意以躲避
      球丟向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被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蔣01與上訴人是進行躲避球競賽,蔣01得上訴人事
      前允諾,得阻卻違法云云,不足採信。」,有該案民事判
      決書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頁)。
    2.由上開判決書內容記載可知原告魏○○確實有因曾○○想
      跟蔣童同一隊,而笑了一下等情,而對照蔣童之陳述亦認
      遭原告挑釁,方持躲避球丟原告魏○○等詞,足證蔣童因
      原告魏○○之「笑了一下」,確有負面不悅之感受,故被
      告使用「訕笑」一詞,應屬事實之描述,並無損害原告魏
      ○○名譽之行為。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報導故意曲解成原告魏○○與蔣童在
      進行躲避球比賽等情,被告之報導已記載:「在000一家寺
      廟對面的籃球場玩鬥牛賽時」、「法官認為蔣童故意拿躲
      避球丟魏,才導致魏童受傷」、「不過,蔣童母親今日表
      示,小朋友打個躲避球竟要賠償8萬9千元,這樣以後小朋
      友誰還敢打躲避球。但魏童母親今日則強調,小朋友之間
      不是打躲避球,是打籃球,她之所告上法院為的是家屬的
      處理態度,她尊重法官最後之判決。」,有該報導可憑(
      本院卷第64至65頁),報導中雖有引述蔣童母親之說法,
      惟已說明原告魏○○與蔣童當時在打籃球,且已說明法院
      認定蔣童係故意拿躲避球丟原告魏○○,並引述原告魏○
      ○之母即原告黃○○主張係打籃球之說法,顯見已報導事
      實,難謂有誤導之行為。
    4.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動新聞出現躲避球競賽畫面,恐讓人誤
      會係因躲避球競賽致誤傷而對簿公堂,被告未盡平衡報導
      等情,惟查蔣童確係以躲避球丟擲原告魏○○,被告搭配
      躲避球競賽畫面尚屬合理,如前說明,被告已載明將原告
      黃○○主張係打籃球之說法及法院認定蔣童故意拿躲避球
      丟原告魏○○之事實,足證已為平衡報導,尚難稱損害原
      告之名譽。
(三)原告又主張由新聞下方閱聽者之之留言:「嘴賤還能賺錢
      」、「惡人先告狀」、「挑釁怎麼沒寫在裡面」、「反告
      個公然侮辱來玩玩」、「孩子如此嘴賤與不懂尊重他人」
      、「這樣揍下去就對了」、「打球都有衝撞,這點小傷就
      要提告」及「要請政府禁止躲避球活動,並將躲避球列管
      制物品」等等,顯見確有誤導閱聽大眾之事實,惟查網路
      留言本屬有誇大或偏激之本質,而被告之報導既尚未逾越
      事實,至於閱聽者之留言並未細閱報導內容或僅擷取蔣童
      及其母之陳述,究非被告所能干涉,無從認被告有損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移除新聞及登報
      道歉,均屬無據。
(四)原告末主張被告之動新聞報導已足以讓人辨識畫面中之人
      為原告魏○○,並聲請傳訊原告魏○○之同學到庭作證,
      惟如前所述被告之報導尚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其畫面
      中之人足以讓人辨識為原告魏○○,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故原告聲請傳訊原告魏○○之同學到庭作證,應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為平衡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移除
    新聞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
道歉啟事:本報/本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遽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之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以「少年被訕笑0000父母要賠近9萬」
為題之報導,內載「判決書指出,蔣童00月00日下午,在000一
家寺廟對面的籃球場玩鬥牛賽時,魏童訕笑蔣童是一同邀約前來
曾姓女童的男朋友,蔣聽了很不高興,嗆魏『如果你再挑釁我,
我就要拿球丟你』,魏不理會口裡喃喃自語,蔣不滿,手持躲避
球朝魏的大腿屁股丟過去。」等不實事項,以致妨害乙○○及其
子魏童之名譽,確屬不當之行為,謹向乙○○及魏童致歉。
                  致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丙○○、甲○○
附表二
張貼、傳輸在蘋果日報網站、標題為「少年被訕笑拿球K人 父母
要賠近9萬」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n
ew/realtime/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傳輸在蘋果日報網站、標題為「少年被訕笑0000父母要賠近9萬
」之網路動新聞(網址:https://tw. appledaily.com/new/r
ealtime/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