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奇杉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8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丙○○、己○○、丁○○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壹日。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丙○○、己○○、丁○○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蘋果日報網路版報導刪除,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之字體於蘋果日報網路版刊登柒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丙○○、己○○、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丙○○、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發行臺灣蘋果日報之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丁○○為撰稿記者,被告裕鑫為總編輯,所有出刊之報導均需經由總編輯就文章內容加以審核、挑選照片及下標題。被告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週六蘋果日報A10版要聞報導「女教授上牛郎店,慘遭恐嚇」一文(以下簡稱系爭報導),使用不實之陳述,且未經原告同意刊登照片,指稱原告「上牛郎店」、「起訴書指出女老師今年初在牛郎店認識傳播男」、「女助理教授為何上牛郎店尋歡」等語,極盡揶揄挖苦貶抑之能事。報導指稱起訴書指出原告於97年初上牛郎店認識林男,並指稱林男身高165 公分,原告應訊時穿旗袍出庭云云,實則原告早於96年11月即因搭乘林男所駕駛之車輛而結識,原告從未去過報導所述之牛郎店或夜店,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係於牛郎店認識林男,林男身高180 公分,原告應訊時亦未穿旗袍,可見被告等報導之消息來源明顯有誤,且未經合理查證,又原告私人行為與公益無涉,被告等以虛構故事、聳動之背德、貶抑文字報導,造成原告名譽權重大損害。目前該篇報導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仍繼續供大眾瀏覽,原告委由律師二度發函要求更正報導內容,被告仍不願刪除與更正,僅於98年1 月13日傳真來函表示願登讀者批評,惟被告所擬之更正稿只肯寫女教授來函說未去,毫無誠意,徒然加重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原告為國立大學博士,任教於大學中文系,在社會上有其地位,被告等未經合理查證率予報導,對原告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且可能導致被告工作權之侵害,又原告為未婚女性,因此報導將造成未來交友及婚姻受到損害,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⒉被告應連續3 天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⒊被告應刪除蘋果日報網路版不實相關報導,並於蘋果日報網路版刊登道歉啟事。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第5752號判決意旨,目前我國實務見解,對於新聞媒體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判斷標準,以及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故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
㈡被告戊○○為壹傳媒集團主席,僅負責行政事務及壹傳媒集團之營運方針及重大決策,不涉及編務,故系爭報導與其無涉。被告丙○○雖任蘋果日報總編輯,惟係負責編務、編務人事及重要稿件之審核,所謂重要稿件係指刊於蘋果日報頭條、要聞A1 至A3 左右幾個前列重要版面之新聞,至於其他較不重要之新聞毋須經過總編輯被告丙○○審核及過目。系爭報導主稿內容由被告己○○採訪及撰寫,被告丁○○僅負責向原告任職之學校方面查證,原告所指之不實報導內容均非其所撰寫。被告己○○為蘋果日報駐南投地方記者,因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固定提供各案件之起訴書或判決書為新聞資料,供新聞媒體參考,被告己○○得有關原告告訴訴外人甲○○恐嚇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詳閱其內容,認為該案可能涉及男公關藉由交往而向女子借錢後,即以各種涉嫌違法之方式拒絕返還,因類似案件於社會層出不窮,記者希望藉此報導提醒社會大眾能特別注意此種陷阱,勿讓類似案件一再上演,侵害單身女子相關權益及人身安全,故向該案承辦人員進行採訪查證,確認該案狀況及始末,因此得知原告與訴外人甲○○之身份背景、兩人各自對認識經過之說法、恐嚇案件偵訊過程、簡訊內容等,而撰寫系爭報導,再經蘋果日報社指派其他記者分別向原告任職之學校、原告本人、專家方面進行查證及採訪,惟因學校方面於出刊前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故未能直接採訪原告並取得其說法。蘋果日報於刊登系爭報導前,特別將原告之身份、任職學校予以省略,並於其照片上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以維持原告身分之隱匿性,是以本件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盡保護原告之能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甲○○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兩人並無系爭報導所載之非單純交誼或男友朋友交往關係云云,惟被告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承辦案件之檢方人員、訴外人甲○○父親、嘗試向原告查證、原告任職學校之說法、專家意見等,撰寫為系爭報導,縱認部分報導內容嗣後證明與事實稍有出入,惟主要內容並無違誤,不得僅依此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況訴外人甲○○到庭證稱其與原告間確存有傳播男公關與女客人間長期性交易或交往之情事,系爭報導確已盡查證義務,具有合理確信。
㈣系爭報導內容均經被告盡善良管理人合理查證義務,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要求賠償、登報道歉或刪除報導,均於法無據。又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內涵包括不表意自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大法官余雪明協同意見書意旨,不表意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一環而為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疇,且基於比較法之觀察,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層面亦不應強制道歉。故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顯已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侵害人性尊嚴,自無准許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令應刊載啟事,其內容應以被告所提之內容,並刊載於蘋果日報上即為已足,原告其餘要求刊載之啟事內容顯逾必要範圍,且多與事實不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上海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2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7年12月27日週六A10版要聞報導「女教授上牛郎店慘遭恐嚇」、「起訴書指出女老師今年初在牛郎店認識傳播男」、「女助理教授為何上牛郎店尋歡」等語,詳如附件二所示。
⒉被告戊○○為蘋果日報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總編輯、被告己○○、丁○○為撰稿記者。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為真實?
⒉被告撰寫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⒊系爭報導是否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應負責之人為何人?金額若干為適當?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違反被告不表意自由之憲法權利?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報導關於原告上牛郎店結識訴外人甲○○等內容不實: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指稱起訴書指出原告於97年初上牛郎店認識林男,並指稱林男身高165 公分,原告應訊時穿旗袍出庭等情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並無違誤云云。經查:
⒈系爭報導記載「女教授上牛郎店」、「在牛郎店結識僅高職學歷之傳播男」、「起訴書指出女老師今年牛郎店認識傳播男甲○○」、「林男在庭上向檢察官聲稱,兩人是男友朋友,女老師否認但表示,上夜店時認識林男」等語,此有剪報影本在卷可稽(第9 頁)。惟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謂:「甲○○與乙○○係男友朋友關係,甲○○前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後,因乙○○要求返還借款,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28日15時48分許起至同年16時10分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其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既然你這麼喜歡玩把戲,這兩天我把錢送到……給你嘿! 順便跟你們校長聊聊』、『你星期四在桃園上課對吧!不要請假唷,我想當你們校長的面,親自交給你唷』、『我順便幫自己打廣告,我會帶名片去發的。呵呵想到就興奮,好刺激噢!熱血沸騰』、『順便解釋一下,你是我的好客人,當面再謝你,繼續捧場唷,嘻嘻』、『既然做男傳,就不怕沒面子。爽』等簡訊予乙○○,使乙○○收到簡訊時,心生畏懼」等語(第10頁至第11頁),隻字未提及原告於98年初在牛郎店認識訴外人甲○○,則系爭報導關於「起訴書指出女老師今年牛郎店認識傳播男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4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 號刑事卷宗,訴外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在96年11月初認識(原告),她是搭乘我所駕駛的計程車而認識,進而交往」、「剛開始認識乙○○時,她並不知道我做男傳」等語(參見第8048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5頁),於偵訊時則僅就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 萬5,000 元、是否有恐嚇之意思、發簡訊之用意等為陳述(第見第3175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未曾陳稱兩人係於牛郎店結識,而原告於偵訊時係陳稱:「我並不是他的客人,我的認知是,我們是男友朋友」等語(參見第3175號偵查卷宗第9 頁),亦非如系爭報導所稱:「林男在庭上向檢察官聲稱,兩人是男友朋友,女老師否認但表示,上夜店時認識林男」云云,則系爭報導關於原告與訴外人甲○○結識原因及偵訊過程之敘述,顯非屬實。
⒊再查,證人甲○○於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交往兩個月,交往當時是我開計程車的,事後我就離職……分手前我有告知她我要去做男傳播,且我的新職業不適合她……我有告訴她公司的地址,但是原告不曾去過公司」、「我們分手以後,因為原告希望我陪她去逛街,原告有花錢買我鐘點」、「我們公司本身有一個店,但我們都是以出場居多,除非是很熟的客人,或是朋友介紹的或捧場超過半年的客人才會讓他來店裡,店是像公司,不是像夜店、酒店,沒有提供飲料,但是客人來店一樣有公關可以陪,不是開放性的公關店」等語(第89頁至第91頁),足證原告並未因上牛郎店或夜店而結識訴外人甲○○。又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女教授上牛郎店而產生糾紛,此觀諸系爭報導標題「女教授上牛郎店慘遭恐嚇」、方塊文章「心理分析外型姣好的女助理教授為何上牛郎店尋歡?」、「可能因寂寞,女尋傾聽對象」、事件簿「上牛郎店引發糾紛案例」等自明,而系爭報導關於上開前提要件之事實報導錯誤,業經認定如前,以致後述所為分析報導亦失真。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交往之程度與嗣後之關係,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甲○○嗣後確實存在女客人與男傳之關係云云,不能解免其報導不實之責任。
⒋綜上,系爭報導關於「女教授上牛郎店」、「在牛郎店結識僅高職學歷之傳播男」、「起訴書指出女老師今年牛郎店認識傳播男甲○○」、「林男在庭上向檢察官聲稱,兩人是男友朋友,女老師否認但表示,上夜店時認識林男」等內容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報導前合理查證,不得免責:被告辯稱撰寫系爭報導前已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承辦案件之檢方人員、訴外人甲○○父親、原告任職學校、專家意見等多方查證,且本案涉及牛郎恐嚇詐騙刑事案件,與公益有關,自得免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⒉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之要件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應屬相同,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對於公共利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上開釋字509 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述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然媒體仍應舉證證明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暨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仍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媒體之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
⒊經查,系爭報導「女教授上牛郎店慘遭恐嚇」一文,顯係陳述事實,而非自己意見之表達或評論,且系爭報導關於「女教授上牛郎店」、「在牛郎店結識僅高職學歷之傳播男」、「起訴書指出女老師今年牛郎店認識傳播男甲○○」、「林男在庭上向檢察官聲稱,兩人是男友朋友,女老師否認但表示,上夜店時認識林男」等內容與事實不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報導前曾向檢方人員進行合理查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有正常管道可取得檢察署提供之書類,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隻字未提原告與訴外人甲○○認識之經過,原告與訴外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一再陳稱雙方亦搭乘計程車結識,倘被告確實閱讀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向刑案承辦人員查證,當不致撰寫「起訴書指出女老師今年牛郎店認識傳播男甲○○」等與事實顯不相符之內容,難認被告於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不得解免其侵權行為之不法。
㈢系爭報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致原告名譽受到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報導將原告之身份、任職學校予以省略,並於其照片上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以維持原告身分之隱匿性,未侵害其名譽云云。經查: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承前所述,系爭報導關於「女教授上牛郎店」、「在牛郎店結識僅高職學歷之傳播男」、「起訴書指出女老師今年牛郎店認識傳播男甲○○」、「林男在庭上向檢察官聲稱,兩人是男友朋友,女老師否認但表示,上夜店時認識林男」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報導雖未載明原告之姓名,惟敘及係「台北一名未婚女助理教授」、「女老師擁有國立大學博士學位」,並刊登遮掩原告眼部之翻攝照片,足以使人特定其影射之對象為原告,至少認識原告之親朋、同事、學生等,均不難由照片之臉部特徵、髮型、衣著、學歷、職業等探知報導所指女教授之身分。而以原告之職業及學歷,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身分地位,系爭報導指稱其上牛郎店尋歡結識傳播男云云,足以使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報導主稿內容由被告己○○採訪及撰寫,被告丁○○僅負責向原告任職之學校方面查證,原告所指之不實報導內容均非其所撰寫,被告戊○○為壹傳媒集團主席,不涉及編務,被告丙○○為總編輯,惟較不重要之新聞毋須經過總編輯審核及過目,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系爭報導載明「己○○、丁○○/連線報導」,則系爭報導既為被告己○○、丁○○掛名共同撰寫,無論各自分擔撰寫之部分為何、是否經編輯修改潤飾,均應為全篇報導負起新聞人之責任。又被告提出被告己○○撰寫之原稿(第95頁),與最後刊登之完稿文句有相當之差異,被告並自承上開原稿經編輯人員順稿整理(第93頁),而被告丙○○身為總編輯,職司編務之總審核,於記者撰寫及編輯順稿後之新聞刊登前,應負有監督及最後把關之責任,自應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與撰稿記者連帶負責。至於被告戊○○為被告蘋果日報行政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等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擔任大學助理教授,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丙○○、己○○、丁○○為專業之平面媒體及新聞從業人員,且蘋果日報在市占率及閱報率極高,惟參酌系爭報導並未直接敘及原告之姓名、任職學校,亦未完整刊登原告之容貌,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較輕,再斟酌系爭報導不實之內容、被告疏未盡查證之注意程度、報導置於蘋果日報A10版、原告另有請求登報回復名譽(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丙○○、己○○、丁○○連帶賠償其所受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而應以連帶賠償10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被告連續連續3 天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蘋果日報網路版刊登如98年5 月5日 陳報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刪除蘋果日報網路版相關報導,被告則辯稱道歉啟事侵害其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云云。經查: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明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如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
⒉本件審酌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指述上開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該報之報導及網路新聞而得知上開情事,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丙○○、己○○、丁○○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無不合,並無何侵害人民不表意自由可言。又考量系爭報導於97年12月27日刊登內容接近半版,於蘋果日報僅刊登1 日,然自斯時起至今7 個月,於蘋果日報網路版仍繼續存在,網路瀏覽系爭報導之人數已超過1萬4,000 人,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丙○○、己○○、丁○○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於蘋果日報網路版刊登7 個月,並刪除蘋果日報網路版之系爭報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客觀上即足適當,且未逾必要之範圍。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丙○○、己○○、丁○○以上開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再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3 天,並請求被告等人刊登除附件1 以外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之內容,核屬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丙○○、己○○、丁○○連帶給付10萬元,並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1 日,暨將如附件2 所示之蘋果日報網路版報導刪除,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之字體於蘋果日報網路版刊登7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給付,係屬對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性質上為非得假執行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要件不符。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予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 萬992 元(裁判費1 萬900 元、證人旅費1,09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 即1,199 元(元以下4 捨5 入)。因被告已支出證人旅費1,092 元,應再賠償原告107 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道歉啟示
本報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A10版「女教授上牛郎店慘
遭恐嚇」報導,誤載女教授曾經涉足夜店,經司法調查確認女教
授並非因涉足牛郎店、夜店或任何不當場所而因此認識林姓男子
,係因乘車需要,搭乘至中壢某車行林男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認識
。本報社對於該篇報導承認錯誤,並對影響到該名女教授之清白
名譽,致上萬分歉意,特此聲明與更正。
蘋果日報總編輯 丙○○
記者 己○○ 敬啟
記者 楊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