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 上訴人
- 魏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江律師
- 參加人
- 李義雄
- 被上訴人
-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翔致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菲亞
田秋蘭
林小淨
黃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仍未預納裁判費。雖二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989 號、第132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提供自行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本票,作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保證票,惟於法無據,業經本院於上開第1329號裁定理由指明,併請其領回該本票。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