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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滕允潔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

聲請人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東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同造上訴人周明孝已將其對相對人李東義之請求權轉讓與伊,伊現無業,亦無資產及存款,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存摺明細、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惟查聲請人與周明孝前已共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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