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9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琇
- 訴訟代理人
- 楊岡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清音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未命伊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亦未查明該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5 號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逕以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楊清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自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6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人於106年6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同年6月30 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嗣於同年10月2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既然不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自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同年7月28 日止,即已屆滿上開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同年10月2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期,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